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中原
被 告 錢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