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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許韻韻
被 告 許弘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1 年度附民字第70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葵」、「娃娃」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需要取消訂單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7 時46及4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9元、20,020元至訴外人江怡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訴外人陳○丞提領之款項後交予訴外人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轉交予訴外人黃英璿,黃英璿旋即於110 年11月1 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在110 年11月2 日上午1 時許,於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附近,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70,00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7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 年度金訴字第64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待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依此,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5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111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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