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375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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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陳蓉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覃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應予更正),於109年5月2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原告,並以暱稱「宗霖」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0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

上開轉入金額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號、11554號偵查事件),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上開罪從一重以幫助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0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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