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被 告 黄圩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被告姓名「黃圩瑨」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黄圩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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