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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林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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