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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陳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7975元及利息。嗣大眾銀行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本金4萬7975元、遲延利息1,445元、未收利息3,270元)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90元及其中4萬797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 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務為主張,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款項,被告自95年1月5日前即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款債權成立之時間最遲為上開期日,原告之前手自上開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
惟原告迄至110年12月22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所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
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4萬7975元信用卡消費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消費款項所生之利息。
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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