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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 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饌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子德
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 110年度中補字第32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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