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小,63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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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王麒彰
被 告 王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參以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及所提出兩造間之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均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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