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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倪聿謙
被 告 陳建國即陳緯綸之繼承人
曾麗雯即陳緯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緯綸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1、2條)。
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借據第1、2條),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一次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緯綸自110年4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萬8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訴外人陳緯綸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陳緯綸之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陳建國及曾麗雯。
經查,被告2人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臺中地方法院110年6月17日中院麟家家110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又按,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
查訴外人陳緯綸已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其被告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陳緯綸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尚屬有據,陳緯綸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8,635元 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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