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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郭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迄至95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415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原告得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8,3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該日起利率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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