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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弘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吉
被 告 合晟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2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佾佳,嗣變更為陳青良,茲據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區監理所第一辦公大樓東向外牆防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且經完工驗收,原告於110年7月6日檢附施工面積明細,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2,226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2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授權訴外人胡清煬即胡德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不存在承攬關係,被告已提起確認承攬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由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審理(下稱前案),與本件之爭點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卷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為本件被告起訴主張胡清煬即胡德志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兩造間不存買賣、承攬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前案將「兩造間有無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授權、且明確知悉訴外人盛得益公司、胡德志代理並以該公司名義與被告等分別簽訂或成立承攬、買賣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存在如上訴聲明所示承攬、買賣法律關係,堪予認定」,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起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62,226元,並經驗收請款等情,業據提出合晟營造寶號工程聯、統一發票、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10年11月15日二工中段字第110012087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6710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對此既未爭執,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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