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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陳茂松
被 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如本院卷第17至33頁所示之手機、影片畫面、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以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
因系爭偵查案件之上開證據係由被告自行偽造、變造,故如本院卷第97至111頁所示之點名單、詢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亦均屬不實。
被告偽造、變造上開證據,並提出告訴,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有偽造、變造證據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變造如本院卷第17至33頁所示之手機、影片畫面、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以其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提出上開告訴,惟否認有何偽造、變造上開證據之情事。
經查:原告自承其提出如本院卷第17至33頁所示之手機、影片畫面、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及如本院卷第97至111頁所示之點名單、詢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並非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告訴時所提出,而係在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案件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其主張被告以偽造、變造之上開證據對之提起告訴,而由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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