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1219,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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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聖翔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劉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9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71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陳平路2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陳平路2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對向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穿越對向等待紅燈通行之數輛大客車而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74,130元⒉交通費用3,935元⒊看護費用102,300元⒋身體檢查費1,610元⒌薪資損失171,76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810,541元⒎後績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費用106,191元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00元⒐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289,07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成肇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0,1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168元,及其中1,05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9,56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卷371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發票部分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第一次術後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不爭執;

薪資損失部分,車禍時原告尚非正職警員,並未領有警察人員薪資,其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原告經鑑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惟原告已成為正式警員,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損失,是縱使原告有6%勞動能力減損,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對向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穿越對向等待紅燈通行之數輛大客車而左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之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75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耗材費用)74,13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台新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75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13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額外搭乘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費用3,935元,業據提出車票、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1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另依台新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15日需半日看護,1日以1,1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6,300元(計算式:1100×33=36300);

上開看護費用合計102,3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13頁)、台新醫院111年8月5日台新醫字第11108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於第一次術後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不爭執,其餘則爭執。

經查,台新醫院中僅敘及「110年12月底時,右肘關節角度已趨正常,唯手腕握力及角度尚受限,若需看護則為半日。」

等語,並未明確認定原告確於該期間有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之需看護期間,仍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1個月為準。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是原告於出院及後家休養期間1個月,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30×2,200元=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時,已經通過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為警察人員,惟因該傷勢,使原告右手握力下降至0公斤,以致於其錄取後,無法如期通過體檢到職就任,且需額外支出醫院身體檢查費1,61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收據、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考選部函文、體檢表格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第63頁、第131至141頁),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體檢費用1,610元,自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通過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為警察人員,只需再經體檢及格,即可分發到職實務訓練,依通常情形原可於111年1月21到職就任,惟因此傷,使原告第一次身體檢查無法通過,經2個月治療後再次前往萬芳醫院複檢才勉強通過,並因此遲至3月7才能到職就任。

故原告請求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3月6日之薪資損失17萬1768元【計算式:9萬6768元(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車禍前在汽車玻璃行打工,依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時薪16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共72日之薪資損失)+7萬5000元(參原告111年3月7到職後之111年4月薪資56,424元、5月薪資49,845元,故以每月5萬元計算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6日之薪資損失)=17萬1768元】等語,亦經原告提出原告錄取警察人員之內政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薪資明細、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等為證。

顯見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參加11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經通過錄取。

是原告如未受傷,並於原通知體檢時間報告,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規定,原告於通知錄取報到後,尚須有佔缺訓練,方能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惟佔缺訓練期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相關規定,公職錄取人員於佔缺訓練期間,亦有比照相當職等職位領取薪資之權利,僅係尚未正式完成考試,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已。

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不明系,原告111年3月7到職後之111年4月薪資56,424元、5月薪資49,845元,故以每月5萬元計算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6日之薪資損失,參酌一般行政警察工作薪資觀之,應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171,768元(包含111年11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共72日之薪資損失,計96,768元,及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6日之薪資損失75,000元),應屬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上肢(右手腕),右手握力減少,右手腕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右手腕關節障礙部分,勞動力減損6%。

又原告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退休年齡65歲前1日(152年6月1日),尚可工作41年6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10,541元等語,亦為被告爭執。

而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受鑑定人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亦即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等語。

此有中國附醫112年2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0024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

被告雖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原告經鑑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惟原告已成為正式警員,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損失,是縱使原告有6%勞動能力減損,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等語。

然查,實務就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本即以原告受傷時之減損狀態及收入之情狀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原告於任職員警後,其所領薪俸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損失等語,然上開鑑定內容中,已敘明依原告之損傷情形、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受鑑定人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顯見鑑定人已斟酌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而認定有6%勞動力減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又如上所述,原告已請求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3月6日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已請求薪資損失,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可請求之期間,應自111年3月7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52年6月1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17,908元【計算方式為:36,000×22.00000000+(36,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17,907.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10,541元,尚在上開得請求之817,908元範圍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541元,亦屬有據。

⒎原告主張其後續須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而依中國附醫回函資料表示該手術:需住院3至4日,並休養2週以利傷口癒合,倘若骨折已癒合,則無需他人照護。

故請求該手術之醫療費用74,130元、看護費用8,800元(1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4日之看護費用8,800元;

計算式:2200×30=66000)、薪資損失23,261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49,845元×l4/30日=23,261元),是請求原告就後續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後所應支出之費用總共估計至少為106,191元(計算式:74,130元+8,800元+23,261元=106,191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因而有植入鋼釘鋼板之情形,而人體植入鋼釘鋼板後,視骨折癒合復原之情形,確實有於骨折植入鋼釘鋼板受傷骨骼部分癒合後需取出鋼釘鋼板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於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時,確應有醫療之需求及費用之支出。

而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結果,經復以:原告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後,需住院3至4日,並休養2週以利傷口癒合,倘若骨折已癒合,則無需他人照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1年7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94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原告依此主張該手術之醫療費用74,130元、看護費用8,800元(1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4日之看護費用8,800元;

計算式:2200×30=66000)、薪資損失23,261元,參酌原告病況及上開中國附醫之函文,此部分原告請求106,191元,應屬有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600元部分,係包含零件12,100元、工資4,000元、鈑金2,5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5至97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至110年11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1年,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10元(計算式:1210×1/10=1210),再加計工資4,000元、鈑金2,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710元(計算式:1210+4000+2500=54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7,710元為限。

⒐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85元(計算式:74,130元+3,935元+66,000元+1,610元+171,768元+810,541元+106,191元+7,710元+100,000元=1,341,88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注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對向等待紅燈通行之數輛大客車而左轉彎之過失,惟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39,320元(計算式:11,341,885元×0.7=939,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79,396元,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據被告提出新光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45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9,924元(計算式:939,320元-79,396元=859,92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924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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