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122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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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許振維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吳宗益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許玄穆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許瓊月即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子兼許棟墉承受訴訟人

原 告 余巧云
劉碧芬
林水蘭

盧心
林姿君
盧仲文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芳

被 告 林志桀
被 告 林貞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范訓銘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金承芸

被 告 林雅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中第1頁第27行關於「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住(送達文書仍寄本人)」之記載,應刪除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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