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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余巧云
劉碧芬
林水蘭
盧心
林姿君
盧仲文
兼上開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芳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惟受敗訴判決之一造,須以他造為被上訴人,始為適法。
上訴人若對在原審並非當事人之人提起上訴,因該人並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訴訟事件存在,自無從提起上訴。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建宏提起上訴,因吳建宏並非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參以首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對吳建宏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於吳建宏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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