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李芊霈
羅憶菁
簡淑惠
上列李芊霈、羅憶菁、簡淑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志桀
范訓銘
林貞義
上列林志桀、林貞義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英傑
金承芸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有銀行法等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3號)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等案件判決在案,因被告等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審理中。
斟酌類此案件,原告舉證確有實質上之困難,經函詢該院案件尚未終結,且定於113年2月29日審理,被告於本院當庭陳稱於刑事上訴案件仍有傳喚證人調查,故該案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