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147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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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郭耀輝

程子紘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臺蓉
陳臺珮
程怡韻
程怡珏
程怡瑛
程本琛
程本琪
程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郭耀輝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a…b…c…c'」點之連接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33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c'…d…e…f…f'」點之連接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328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f'…f"」點之連接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24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f"…·g…h…i…j…k…1…m…n」點之連接線。

五、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同段23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n…n'…o…p」點之連接線。

六、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臺蓉、陳臺珮、程怡韻、程怡珏、程怡瑛、程本琛、程本琪、程子紘、程明照共有同段234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p…a'…a」點之連接線。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耀輝負擔12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2分之4,被告陳臺蓉、陳臺珮、程怡韻、程怡珏、程怡瑛、程本琛、程本琪、程子紘、程明照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臺蓉、陳臺珮、程怡韻、程怡珏、程怡瑛、程本琛、程本琪、程明照(下稱被告陳臺蓉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大突寮段259地號、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郭耀輝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突寮段263-1地號、下稱同段23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同段235、245、328、33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同段235、245、328、339地號土地)、被告陳臺蓉等8人及被告程子紘(下稱被告陳臺蓉等9人)共有同段234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突寮段259-1地號、下稱同段234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界址存有疑義,而有經界不明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結果,確定兩造間前述土地之界址,並聲明如主文第1-6項所示。

三、被告郭耀輝、程子紘以: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圖解地籍圖,因當時謄繪技術差異、測量技術不精準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現因測量技術及儀器更新,地籍重測前後產生誤差乃必然之現象。

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有何瑕疵,且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原告再主張以舊地籍圖展點連線為經界,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重測前經界線為準,尚非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財署以:同段235、245、328、33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無地籍,於103年7月1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故無法得知上開土地重測前的位置,原告於10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並無異議,應以重測後界址為準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臺蓉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界址前經重測,嗣原告發現界址存有疑義,而有經界不明之情形,請求確定兩造間前述土地之界址,自無不合。

本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系爭23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耀輝所有,同段235、245、328、339地號土地為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23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臺蓉等9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77-95頁、卷2第245頁),堪信真實。

㈢按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233地號土地於10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原告委託訴外人徐明梓於103年7月16日到場認章同意指界結果,同段339、235及245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未登記土地,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里地二字第111000705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148頁)。

又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6日重測協助指界土地界址,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系爭233地號土地重測前係1/1200比例尺之日據時代圖解地籍圖,且現地並無103年重測前之土地界標可資檢核比較,同段235、245、328、339地號土地均為新登記土地,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里地二字第1120003988號函、112年12月21日里地二字第112001416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1第231-233頁、卷2第133-137頁)。

2.本院於113年2月2日會同原告、被告國財署、郭耀輝、程子紘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1、2(即附圖),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大突寮段地籍圖經界線,紅色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5537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1、2附卷可稽(見卷2第167-169、175-181頁)。

3.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6日辦理重測係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惟重測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揭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經界線並不相同。

經本院向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詢二者不同之原因及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表示意見,答覆略以:本案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成果與103年重測成果不符部分,係因辦理大突寮地區地籍重測作業套圖成果差異所致,上開鑑測套圖成果造成同段232、234地號與訴外329地號面積減少,該測繪成果本所予以尊重等語,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里地二字第113000630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01-205頁)。

4.查系爭233地號土地界址依舊地籍圖並無土地界址不明情形,且經本院向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辦理重測結果之所以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成果不符,係因辦理地籍重測作業套圖成果差異所致,可見並無舊地籍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事。

並參以系爭233地號土地有經保存登記之同段8、9建號建物,依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線,上開9建號建物西北側越界占用系爭232地號土地面積甚多,顯與經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前先經測量建築基地範圍情形不合,而依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成果,上開8、9建號建物越界占用鄰地面積甚小,可認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成果應較符合土地使用情況。

再者,系爭233地號土地及同段232、234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依序為805平方公尺、3613平方公尺、2248平方公尺,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大突寮段地籍圖經界線測量上開土地面積依序為795.43平方公尺、3552.66平方公尺、2260.35平方公尺,系爭233地號土地及同段232、23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減少9.83平方公尺、減少62.13平方公尺、增加10.48平方公尺,有前揭鑑定圖1可佐。

前開2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2.13平方公尺較多,惟該地號土地西南側毗鄰同段339地號土地,而該339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所無、重測後新登記土地,是否同因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作業套圖差異,而新增該339地號土地,導致前開2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大里地政事務所予以釐正,不能以前開23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2.13平方公尺,認為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結果不可採取。

5.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情形,考量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應較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為精確,復較符合土地使用情況,大里地政事務所亦回函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表示予以尊重,則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結果,應得採為兩造土地界址依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233地號土地與同段232、234、235、245、328、339地號土地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土地界址為準,並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據,則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郭耀輝所有同段23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a…b…c…c'」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同段33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c'…d…e…f…f'」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同段328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f'…f"」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同段245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f"…·g…h…i…j…k…1…m…n」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國財署管理國有同段235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n…n'…o…p」點之連接線;

原告所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臺蓉等9人共有同段234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p…a'…a」點之連接線,爰依此判決確定兩造間前述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6項所示。

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兩造各自主張土地界址,均僅促使法院判定界址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起訴,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或不同意原告主張界址,即命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7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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