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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吳俞穎
被 告 朱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九二,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0.8加年利率百分之2.12,共計百分之2.92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於8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否則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110年7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10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572元、預借現金6,647元及違約金191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定儲指數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銀行網站公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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