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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訴訟代理人 劉惠群
被 告 伊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賴羽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151,131元」,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項關於「151,131元」、「151131」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1,63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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