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駕車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本
-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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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黃逸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何瑞明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3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04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36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臺灣大道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線標線右轉彎進入大墩二十街,適同向於被告右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194,689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繕費用12,631元、就醫之交通費7,965元、膳食費1,26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8,963元、看護費用213,40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7,456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⑴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185,984元不爭執,惟原告就其餘證明書費180元、320元、內科診療費705元(合計1,205元)並未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⑵原告就水療費用支出未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⑶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率而非以計程車費率計算;
⑷膳食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原來一般生活需要,不得請求;
⑸不爭執原告需聘請看護97日,惟原告未證明所需看護係全日或半日,縱須專人全日照顧,親屬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行情;
⑹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部分,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⑺原告未證明有薪資實際損害,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⑻就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其中29,403元不爭執,餘購買「特適體」支出之3,800元、3,060元、鞋子2,7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支出必要性,且逾越一般行情,不得請求;
⑼不爭執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充鑑定結果,惟原告計算期間與薪資損失期間重疊,請依法核算;
⑽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又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後方行經事故地點,原告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7、1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復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又事故地點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俗稱之雙白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線標線右轉彎進入大墩二十街,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佳樂水物理治療所(下稱佳樂治療所)就醫(支出金額依序為1,350元、185,839元、7,5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4,689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佳樂治療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3-113、227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中185,984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惟爭執中國附醫之證明書費180元、320元、內科診療費705元(合計1,205元)及佳樂治療所之水療費用,認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云云。
惟查證明書費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應認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證明書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又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水療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函覆:「病人6個月內需復健治療,水療方式也屬於復健治療方式,有其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前往佳樂治療所支出之7,500元係屬必要之支出,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11月23日中國附醫內科診療費705元部分,係以為確認系爭事故後是否遺留有脂肪栓塞症候群之後遺症所需而支出,惟內科就診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屬左側足踝傷害無關,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難認原告有至內科就診之必要,其請求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705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扣除上開至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705元部分後,於193,984元(計算式:000000-000=193984)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183元(零件費用14,560元、工資費用2,623元),折舊後為12,631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8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2,623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1,330元(計算式:8707+2623=11,3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以發照日計算折舊起日,與實際出廠日不合,尚難採信。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以救護車由林新醫院轉院至中國附醫之救護車費用,及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和出院後由住家往返中國附醫就醫、佳樂治療所復健之交通費7,965元,並提出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惟原告係受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並非輕微,中國附醫復函覆本院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詳後⒍所述),顯無法自行駕車或強令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復健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復健之來回交通費,核屬正當,被告抗辯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自屬無據。
再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自中國附醫出院返家及出院後前往中國附醫就醫14次(扣除110年2月23日、110年11月23日就診重複計算交通費用次數部分)、佳樂治療所復健5次,依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計算,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程為155元,原告住處至佳樂治療所單程為135元,加上轉院救護車費用1,500元,合計支出之交通費為7,345元【計算式:1500+(155×1+155×14×2)+(135×5×2)=7345】,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逾7,345元部分,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4、膳食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自109年11月18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7日,以每日膳食費用180元計算,共計1,260元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均未記載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之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事實,自無從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況膳食費係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醫師認與治療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之膳食,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1,260元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共計支出38,963元等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24-131頁)為證,本院審酌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踝固定架輔具輔助治療(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所請求之輪椅、石膏鞋、洗澡椅8,397元、人工皮495元、繃帶135元、鞋子2,700元、杏一藥局2,376元、腳踝護具18,000元,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輔助器具有關,自屬必要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所列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至購買特適體支出3,800元、3,060元部分並無醫囑,原告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32,103元(計算式:8397+495+135+2700+2376+18000=3210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就醫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計97日需專人照顧,按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費用,合計為213,400元(計算式:97日x2,200元=213,400元),並提出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查結果,中國附醫於113年4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130004429號函覆:「二、經查病人黃○萱經診斷為左側踝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於109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於本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3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考量術後生活自理不便,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
臺中榮總於112年12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620號函覆:「本院依據 MD guidelines 資料庫,考量個案之實際工作負荷並對照腳踝骨折術後之診斷,其合理休養期間(Length of disabilities)上限約於112天,故原診治醫院(中國醫)如認定本個案「之需看護期間與不能工作期間在112天內尚堪合理,而逾此期間之部分可詢問當下實際診治醫師個案性評估之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點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及出院期間確有全日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3,400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97日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惟抗辯不需聘請全日看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頁),然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中國附醫專業認定結果有異,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7、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第三人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住院手術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000元(32000×3=96000);
退步言之,假設 若原告為無工作者,依照實務向來之見解,原告尚得以最低 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原告既然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以110年最低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失至少為7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1月18日前往中國附醫急診治療,經治療後於自109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治療,000年00月00日出院,3個月內需在家休養專人照顧等情,有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上開臺中榮總認定之合理休養期間上限約於112天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依職調閱原告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09年全年自龍邑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385,000元,110年為330,000元,兩相比較,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0年止,薪資確有減少,減少之金額為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5000),雖原告自陳:「有跟龍邑公司洽談過,公司說不願意開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而未能提出於110年1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請假日數,惟本院認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上開薪資差額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 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調整」。
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 「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 「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障礙評 「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醫病歷及本院復健科鑑定日評 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左踝活動障礙,影響蹲踞、跑步、跳躍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 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發病年齡(31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1頁),本院審酌臺中榮總係以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結果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5,應可採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3年9月28日,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3年9月28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2,000元(原告109年度薪資所得為385,000元,計算式:385000÷12≒32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上開原告109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以月薪32,000元,每年薪資為384,000元為計算標準,每月減少之薪資為1,600元,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0,923元【計算方式為:1,600×237.00000000+(1,600×0.00000000)×(238.00000000-000.00000000)=380,923.0000000000。
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380,9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學歷為愛丁堡大學插畫設計碩士,經歷逢甲大學地理資訊系統研究中心設計師助理、龍邑公司規劃助理;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225、1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98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330元、交通費用7,345元、生活支出費用32,103元、看護費用213,400元、薪資損失5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0,92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014,085元(計算式:193984+11330+7345+32103+213400+55000+380923+120000=000000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4,849元、27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並提出往來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4,849元、270,000萬元,均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59,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592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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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60×0.536×(9/12)=5,8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60-5,853=8,7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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