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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方自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111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表明「原判決逾98,869元部分棄」,計算試:1,048,980-98,869=950,11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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