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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徐秀嬉
被 告 張秀惠
鄭宇智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其中被告鄭宇智、被告黃冠宇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被告張秀惠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張秀惠分別自民國110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經理」、「君君」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秀惠提供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後,再將之交付擔任收水者之鄭宇智及黃冠宇(分別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者)。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10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原告之電話,或以LINE佯稱係其友人,欠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張秀惠再依「劉經理」之指示,於110年3月9日13時23分、110年3月9日13時3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提領款項後,隨即在附近將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再轉交與黃冠宇,黃冠宇再輾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黃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但現在沒有錢賠償;
現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判1年5月;
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
四、張秀惠、鄭宇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業據被告於本院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張秀惠指認鄭宇智②鄭宇智指認黃冠宇③黃冠宇指認鄭宇智、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0年3月9日張秀惠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張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張秀惠臨櫃提款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
原告遭詐騙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可證。
而張秀惠、鄭宇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黃冠宇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張秀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8、2808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鄭宇智、黃冠宇經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追加起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173-1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張秀惠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鄭宇智及黃冠宇分別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秀惠自111年9月20日,鄭宇智、黃冠宇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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