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4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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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吳嘉丞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        告  蔡阿發
訴訟  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曹宗彝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丞新臺幣00000000元、給付原告蔡淑梅新臺幣7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0,原告吳嘉丞負擔4/10,原告蔡淑梅負擔1/1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00000000元、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吳嘉丞、蔡淑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金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丞(下稱吳嘉丞)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給付原告蔡淑梅(下稱蔡淑梅)15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出書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嘉丞00000000元、給付蔡淑梅135萬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往沙鹿區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1023巷口附近,欲左轉彎至1023巷時,未注意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1023巷,致對向吳嘉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吳嘉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吳嘉丞醫療費用491738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00000000元、看護費0000000元、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0元、慰撫金200萬元。

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吳嘉丞應有1成之肇事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0000000元及被告已賠償之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吳嘉丞00000000元。

蔡淑梅為吳嘉丞養母,吳嘉丞因本件車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侵害蔡淑梅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蔡淑梅150萬元,扣除吳嘉丞之肇事責任後為13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嘉丞00000000元、給付原告蔡淑梅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嘉丞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或僱請長期外籍看護工每月為26046元,方屬合理,並應扣除社會福利政策關於失能者之照護每月12000元至36180元之失能補助。

吳嘉丞108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薪資分別區分為「薪資」及「獎金」計算,而獎金性質屬勉勵、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取得,不應列入每年薪資收入計算。

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76號函認為吳嘉丞工作能力減損98%,但臺中榮民總醫院未參考吳嘉丞車禍後之復健及護理紀錄,鑑定結果恐有疏漏。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0月16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861號函說明二記載「吳君每月除須回院復健24次外,仍需定期回診追蹤約4次,回診及復健費用約7320元」,被告對函文所載金額無意見。

吳嘉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3項,相較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而言,吳嘉丞違規情狀較多,應由吳嘉丞負擔主要肇事責任。

又吳嘉丞已取得新光產物保險理賠0000000元,且兩造亦於刑事審理期間達成500萬元賠償協議,合計共0000000元,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吳嘉丞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吳嘉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吳嘉丞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491738元部分:吳嘉丞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4917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吳嘉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91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00000000元部分: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患者(指吳嘉丞)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上下床飲食等生活照顧。

㈡無須終身住院。

㈢是需要終身復健。

㈣復健每日手腳活動,費用請專業評估。」

,有該院112年6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7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於112年10月16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861號函所示說明二記載:「吳君(指吳嘉丞)每月除須回院復健24次,仍須定期回診追蹤約4次,回診及復健費用約7320元」, 堪認吳嘉丞自110年8月19日起每月復健及回診費用為7320元。

又吳嘉丞住所至光田醫院之單程車資為84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資料在卷可稽,每月24次來回車資為40320元「計算式:840×2×24=40320」,以上合計47640元。

吳嘉丞為男性、苗栗縣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之109年6月22日,年齡為22歲又6月20日,109年苗栗縣滿2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55.23年即55年2月29日,吳嘉丞平均生命應至164年9月21日。

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3年8月28日止,已發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36.3月,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47640×36.3=0000000」,113年8月29日至吳嘉丞平均生命164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571,680×25.00000000+(571,68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14,706,705.00000000。

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嘉丞僅請求0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0000000元及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0元部分:吳嘉丞活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上下床飲食等生活照顧,已如前述。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因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每日2400元專業標準計算,而應以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0209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本院宣判日113年8月28日止,已發生看護費用為50.2月,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0209×5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8月29日至吳嘉丞平均生命164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20,209×304.00000000+(20,209×0.00000000)×(304.00000000-000.00000000)=6,156,570.000000000。

其中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上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吳嘉丞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0元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

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吳嘉丞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其109年工資為98882元、109年4月工資為86648元、109年3月工資為110723元、109年2月薪資為83839元、109年1月工資為138963元(含年終獎金64000元)、108年12月工資為80326元,有該公司檢附本院吳嘉丞108年6月至110年12月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除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64000元應予扣除外,其均屬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是吳嘉丞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9230元「計算式:(98882+86648+110723+83839+74963+80326)÷6=89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嘉丞自109年6月22日至110年12月14日止,合計541日不能工作,工資損失0000000元「計算式:89230×5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是段期間仍受領中部汽車公司本薪及紅利獎金、年終獎金共581467元,此部分仍屬吳嘉丞收入而不應納入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扣除,故吳嘉丞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0元部分: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發生個案(指吳嘉丞)主要障礙來自認知/上下肢/大小便失禁等功能障礙,再依據各傷病部分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2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8%」,有該院112年6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76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扣除前述109年6月22日至110年12月14日止,合計541日不能工作期間。

是吳嘉丞勞動能力減損自109年6月23日至本院宣判日113年8月28日止,已發生勞動能力減損50.2月,以前述平均工資89230元計算,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89230×50.2×9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8月29日至吳嘉丞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51年12月3日止,以前述平均工資8923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89,230×256.891469+(89,230×0.00000000)×(257.00000000-000.891469)×98%=00000000。

其中256.891469為月別單利(5/12)%第4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嘉丞僅請求0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吳嘉丞因被告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需要終身復健,認吳嘉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㈦是吳嘉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491738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00000000元、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491738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200萬元=00000000元」。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本件車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認為:蔡阿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對向直行車先行,認係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主因;

吳嘉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於1 13年5月2日以逢建字第1130009542號函檢送該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本院斟酌上情,認吳嘉丞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應為3:7。

依此計算,吳嘉丞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7/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吳嘉丞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及被告賠償金500萬元,是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及被告賠償金500萬元後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500萬元=0000000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蔡淑梅為吳嘉丞養母,吳嘉丞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需要終身復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98%,已如前述,堪認蔡淑梅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蔡淑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為蔡淑梅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惟吳嘉丞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蔡淑梅得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10=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嘉丞00000000元、給付蔡淑梅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兩造雖陳明願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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