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琮於110年11月28日16時許,騎車號
-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當地風勢過大,不可抗力因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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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黃敏晴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曾碧彥(即陳文琮之繼承人)
陳柏霖(即陳文琮之繼承人)
陳冠霖(即陳文琮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75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
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3萬7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萬4911元,及其中208萬2616元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㈠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萬7283元自112年6月13日起,其中131萬5012元自民事準備狀㈣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83頁),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琮於110年11月28日16時許,騎車號碼662-PQ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縣20.2公里處,因過失撞擊路旁路燈(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及髂薦關節韌帶損傷、右足跟擦挫傷、外陰部挫傷等傷害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097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7萬9680元、薪資損失57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萬613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344萬4911元等損害。
陳文琮業已死亡,被告等為陳文琮之繼承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萬4911元,及其中208萬2616元自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㈠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萬7283元自112年6月13日起,其中131萬5012元自民事準備狀㈣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當地風勢過大,不可抗力因素所致,陳文琮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縱認陳文琮有過失,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與陳文琮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能在系爭機車後座指揮陳文琮,且因風勢過大,原告為了躲風扭動身體造成機車重心不穩,最終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次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抗辯如下:㈠原告於110年12月5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澎湖分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原告自費之特殊材料費高達15萬3346元、藥費高達1萬1832元,其內容為何,是否為治療傷勢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無從得知,應予扣除;
㈡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6月17日至光忠復健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4,600元,與所附單據不符,且未記載原告治療內容,其請求無理由;
㈢聯合中醫診所診斷書診斷原告骨盆壓力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顧,右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顧、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顧,建議持續治療3個月,惟中醫並非骨科專業,上開診斷非屬中醫之診療範圍,故聯合診所支出7,004元,並無必要;
㈣國軍醫院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需使用束腹帶,故與本件無關;
㈤原告於112年2月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與110年11月28日原告受傷距離1年3個月以上,且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僅須休養3個月,是否合理且必要,即有疑義,況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泌尿科就診、113年1月30日前往心臟血管科就診,此與原告骨折之傷勢間並無關聯;
㈥原告至聯合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1萬0400元(看診及復健52次),並無理由;
㈦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6萬9000元,惟依110年12月3日國軍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㈧依國軍醫院澎湖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記載需休養3個月,而非3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歷次開庭皆親自出庭,原告所受之傷勢對工作並無影響,況原告係由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中所取得者為傭金獎金,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㈨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顯示,原告完全沒有導遊收入,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顯然原告之工作並非導遊,係保險業務員,其工作內容並不需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原告傷勢對於工作並無影響,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㈩陳文琮已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死亡,所受加害程度遠大於原告,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陳文琮業已死亡,被告等均為陳文琮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國軍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光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43、71、83-85、97-99、109、113頁、本院卷二第429-433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5-27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就原告請求被告在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萬4911元部分,則經被告等否認在卷,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文琮騎機車搭載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為證,因此導致原告受傷,則有國軍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光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等為證,足認陳文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曾碧彥為陳文琮之配偶,被告陳柏霖、陳冠霖均為陳文琮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為陳文琮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134頁);
被告等於陳文琮死亡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拋棄繼承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被告等自應繼承陳文琮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國軍醫院澎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光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聯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輔具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1-69、73-77、79-81、89-95、101頁;
本院卷二第135-175、289-345頁)。
被告等雖以前詞加以置辯。
惟依照卷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及髂薦關節韌帶損傷,且有進行骨盆鋼釘植入手術,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主要為下半身骨盆範圍,前揭原告至光忠復健科診所及聯合中醫診所看診及復健之範圍,以及使用之束腹帶,亦與此相關,顯見此部分醫療費及束腹帶之支出,確有其必要性。
又依國軍醫院澎湖分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伴隨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等症狀(本院卷二第40頁),於情況急迫下,所為之醫療必要行為,亦可能因情況特殊,有採用非健保給付項目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自費之特殊材料費15萬3346元、藥費1萬1832元等非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持續不斷接受醫療及復健,並未中斷,具有關聯及一貫性,是實難僅以原告於112年2月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與110年11月28日系爭車禍故發生距離1年3個月以上,即認為非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
況原告受傷位置在骨盆附近,為人體泌尿系統分布之處,是其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泌尿科就診,亦堪認具有關聯性存在。
至於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前往心臟血管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依照卷附相關事證資料觀之,實難認定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有所關聯,原告對此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扣除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590元(本院卷二第331頁)。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4097元,除113年1月30日前往心臟血管科就診所支出之590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外,其餘25萬3507元之主張,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國軍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3、103頁)。
原告雖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是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即可等語。
然依照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3D列印輔助骨盆恥股聯合鋼板固定手術,除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外,另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代步等語,顯見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如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被告對於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空言辯稱僅需半日看護等語,應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900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至中國附醫、光忠復健科診所、聯合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並提出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47-149頁)。
對照原告之上揭就診行為,除113年1月30日至中國附醫心臟血管科就診部分,經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外,其餘醫療診斷支出,均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支出,經應扣113年1月30日至中國附醫之交通費170元後,於7萬9510元(即7萬0000-000)範圍內,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3D列印輔助骨盆恥股聯合鋼板固定手術,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另依鑑定報告內容所載(本院卷二第251頁),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應於半年後方可恢復行走至較長時間,而其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需長時間行走及負重,故再追加3個月即合計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主張依110年之平均月收入9萬6000元計算,共請求57萬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永旭公司組織發展利潤表、原告110年之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427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經查: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211-215頁),原告於109、110年中關於其自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取得之所得分別為31萬6523元、88萬6503元,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則其於復原期間無法持續從事保險相關之工作,應屬可採。
然由於原告前後2年自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取得之款項落差達5、60萬元之多,顯見並非有固定之平均薪資存在,是本院認為原告此期間所受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較為合理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109、110年即2年間自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取得所得之平均加以計算,即5萬0126元{即(31萬6523元+88萬6503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
另考量原告雖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惟仍有拜訪其客戶或要約保戶之需求,對照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需半年後方得長時間行走及負重,故原告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認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30萬0756元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鑑定報告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17%,以其月收入約為9萬6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萬6134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原告因骨盆、足部及膀胱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分別為3%、2%及5%,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分別為5%、3%及10%,加總後得17%全人障礙百分比,亦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7%,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7%,應堪採信。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5頁),其雖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然原告業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經本院認定有據,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失,自應於111年5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16年6月15日止,始屬有據。
原告雖領有導遊證照(本院卷一第111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211-215頁),原告於109、110年間並無任何因導遊工作所得之收入,自難以認定導遊工作為原告之收入來源;
而依照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回函觀之(本院卷一第282頁),原告於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是原告自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並非薪資所得,況原告現仍持續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並未因此中斷,自無法認定應以上揭平均2年計算之月所得之5萬0126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本院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認為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即每年28萬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5398元【計算方式為4萬8960×4.00000000+(4萬896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2萬5397.0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2萬53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保險經紀人並兼職領隊導遊工作,月薪平均約9萬6000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6萬7169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0萬8129元,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各1筆;
曾碧彥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萬1681元,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各1筆;
陳柏霖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05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萬4870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
陳冠霖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萬9959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萬6069元,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1、193-215頁、本院卷二第427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在繼承陳文琮遺產範圍內之金額為107萬8171元(即醫療費用25萬3507元+看護費用6萬9000元+交通費用7萬9510元+薪資損失30萬0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2萬539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陳文琮騎機車在同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路邊燈桿,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其意旨(本院卷一第489-490頁)。
然原告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伊當時乘坐於我男友陳文琮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當時經過跨海大橋要回市區方向,我們是騎乘在外側車道,因為風大,所以我頭靠在他的背部,突然感覺往右側偏,速度很快就撞上路燈,來不及反應,…肇事前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
由此可見,依照當時之天候狀況,風勢極大,騎車及搭乘他人之機車在外,具有一定之危險,然原告在基於自由意識下,仍選擇乘坐陳文琮所騎之機車,終究因陳文琮之駕駛失控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衡情,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駕駛人陳文琮之過失;
本院考量原告雖為陳文琮所搭載,對於機車之駕駛雖無控制力,然其於警詢中自承與陳文琮為男女朋友關係,肇事現場之風勢極大,導致陳文琮騎車困難之情形下,縱未逾該路段之速限,原告仍可敦促陳文琮減速慢行,或不要再行駛或搭乘,卻選擇將頭靠在陳文琮背部,繼續由陳文琮駕駛行駛,如此更可能加重陳文琮駕駛機車重心不穩之危險性,最終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陳文琮一半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萬9086元(107萬817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152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回函及原告申請理賠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55-36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萬7566元(53萬9086元-10萬152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3日起(本院卷一第137-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文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3萬756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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