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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詹羽欣
詹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羽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羽欣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被告詹益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1,175元,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9年6月18日,應還款起日為110年7月18日。
詎被告詹羽欣自110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41,175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詹益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詹羽欣前就讀慈明高中時,係於105年8月22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30萬元,動用期限自10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詹羽欣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詹羽欣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詹羽欣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計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0.9% +1%)。
依借據條款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羽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益進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其目前沒有能力還款,因為被告詹羽欣現在並未與其聯絡,而其尚有其餘2個小孩要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詹益進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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