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龔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台中南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越界圍牆、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植物盆栽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68-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於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圍牆已逾越界址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其上並放置植物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當得利,其作為香客之收費停車場使用已逾5年,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而系爭圍牆無權占用之面積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20平方公尺,加計系爭盆栽之面積則已超過20平方公尺,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2格之停車位面積、每日8小時計算,2格停車位每日收費為320元、每月為9,600元,5年合計為576,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9,600元、5年應為576,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76,000元,及請求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576,000元部分僅一部請求499,99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山土測字第107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越界圍牆之位置、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盆栽移除。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
㈤第1、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牆占用之土地呈現「¬」狹長形狀,根本無法供停車使用,縱被告以系爭土地供香客停車並收取費用,核其性質,係因與第三人契約而來之所得,其取得停車費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損之事實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是原告以停車收費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圍牆並放置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附圖即複丈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圍牆及系爭盆栽係其所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且所占為原告之系爭土地無訛,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及系爭盆栽,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面積,且被告並無取得該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予以拆除,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盆栽予以移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4,560元、3,200元、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為市區土地,交通尚屬便利,占用之建物為宮廟使用,繁華程度普通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為2格之停車位面積為計算,2格停車位每日收費為320元、每月為9,600元、5年合計為576,000元云云,已逾上開法定租金限額,自無可採。
是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起即106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5,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被告自起訴後之111年7月起至返開土地之日,應給付予原告每月之不當得利應為480元(計算式:3,200元×20㎡×9%÷12月=4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越界圍牆之位置、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盆栽移除;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 計算式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 01 106.06.29~106.12.31 4,800元/㎡ 20㎡ 9% 4,800元×20㎡×9%×(186/365)年 4,403元 02 107.01.01~108.12.31 4,560元/㎡ 20㎡ 9% 4,560元×20㎡×9%×2年 16,416元 03 109.01.01~111.06.28 3,200元/㎡ 20㎡ 9% 3,200元×20㎡×9%×(2+179/365)年 14,345元 合計 35,16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