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829,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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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逾「新臺幣282,03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為限)」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訴之聲明乃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於81年間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對伊有系爭債權為由,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惟伊雖有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嗣已再無簽帳消費,亦未收到信用卡帳單,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倘認系爭債權存在,然因伊自82年起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回臺時則居住於臺中市○○路00○00號(下稱東海路址),被告亦將信用卡帳單寄至此址,堪認兩造合意以東海路址為伊之住所,伊嗣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下稱福科路址)居住迄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南投址),南投址地處偏僻之產業道路,平日並無人居住,故伊之住所仍應在臺中市。

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南投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及其他有權受領之人,而寄存於派出所,其送達自不合法,且因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復依民法第132條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中斷,被告既稱伊自87年3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等情,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固為東海路址,然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南投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況系爭債權包括多筆在國外消費之款項,消費日期與原告歷次出境時間與地點吻合,且原告迄至86年9月12日均有陸續繳納帳單所載最低應繳金額之全部或一部,顯見原告應有收到信用卡帳單,且對交易金額未有任何質疑,始陸續繳款,其否認有收到帳單、否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不足採。

㈡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新北地院於100年12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

原告復曾於106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被告再於111年7月前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是伊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前置調解時,均生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81年間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被告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為由,於98年6月29日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南投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及其他有權受領之人,而寄存於派出所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戶籍謄本、南投地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07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有效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98年6月29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南投地院嗣於98年7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南投址所在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首須審究者,乃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南投址是否即為原告之住所。

經查: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6、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因此,主張廢止原住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自82年起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等情,並提出自82年起至108年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然由原告入境之紀錄觀之,其縱令因個人因素有長期停留於大陸地區之需求及事實,惟由其於上開時間入出境次數高達154次等情以觀,足證其仍有歸返之意,而無廢除國內住所,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81年間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居住地址固為東海路址,然其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下稱彰化址),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於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將其戶籍地自彰化址遷往南投址,直至99年3月22日始將戶籍遷往現戶籍地等情,亦有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證物袋),顯見原告於99年3月22日之前均未曾設籍於臺中市等情,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居住在彰化址、南投址,而係一直居住在臺中市云云,然其就101年之前係居住在何處、是否為東海址等節均無法確定,則其是否確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其所指臺中市之處所,亦顯有可疑。

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東海址乃在東海大學內,係因原告之胞妹為該校教授而配發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縱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居住地址為東海址,然其主觀上是否有久住於其胞妹因工作緣故而受配發之宿舍之意,並有長期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實,殊值懷疑。

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係將戶籍地以外位於臺中市之另址設定為住所等情,然其不僅迄未能明確主張該住所係在何處,復未能就此提出客觀事證以供查核,則在其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南投址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南投址寄存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其若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定會聲明異議,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於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是否有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乙節,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乃屬二事,亦不足以因此推論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是因未收受送達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7月6日核發後之同年月15日即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㈣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

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亦為其所是認;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8月18日確定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369號卷宗可佐。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準此,原告以其並未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云云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於法不合。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乃為簽帳卡消費款債權,依前揭規定,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為5年,應堪認定。

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0年11月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於同年12月2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再於111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依上開規定,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無疑義。

②次查原告前於10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前置調解,並提出記載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人清冊,然因此部分與其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上所載債權人不符,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以電話連繫原告之代理人後,原告代理人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記載乃為誤繕,請法院逕行代為更正為被告;

嗣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訊問時,原告代理人陳稱:「債務人對於債務明細有疑義…」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消債調解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又觀之原告其債權人清冊上所載被告之債權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284,956元,債權種類為「卡債」;

債權之發生原因為「消費」,堪認該債權即為系爭債權無訛。

雖原告主張係因債權人清冊乃為前置調解聲請狀必要記載事項,始將被告之債權填載於聲請狀,而欲透過協商程序瞭解債務是否存在,且其亦於訊問程序表明對於債務有疑義,故無承認債務之意等情。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

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債務明細有疑義」等語,足認其所爭執者僅為系爭債權實際金額,並未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既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縱然對其金額有所爭執,揆之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可認定。

③基上,系爭債權其中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部分,因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被告於111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就上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至利息債權部分,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固已中斷系爭債權部分利息債權之時效,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8年8月18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該部分利息債權之時效,亦因被告於5年內之100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同年12月20日因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然至106年10月5日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時止,系爭債權於101年10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原告就被告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至自101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未罹於時效,原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

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01年10月5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記已罹於時效,且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則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消滅而不存在,應可認定。

㈥再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限制約定利息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符合該條規定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對債務人即無請求權。

查系爭債權既屬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則被告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即無請求權,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於逾「282,03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為限)」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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