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866,2023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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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仕丞
張均榕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二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1,235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二人之住所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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