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9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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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饒麗雲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林益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69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3,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見附民字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最終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上揭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月28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市區○○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理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機車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機車上附載桿部及尾端已超過機車後輪軸半公尺之竹掃帚行駛,且未暫停讓被告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自駛入路口,造成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所附載之竹掃帚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21萬3,374元、⑵看護費用8萬8,800元、⑶後續手術費用13萬元、⑷系爭機車經折舊後維修費用1,025元、⑸不能工作損失11萬5,173元、⑹勞動能力減損50萬312元、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54萬8,684元。

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原告為主要因素,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5,809元,故請求1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1萬3,37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25元,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之損害,均不爭執,惟認⑴看護費用部分,固同意全日、半日所需看護費用分別為2,400元、1,200元,然原告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⑵後續手術費用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函文可知原告並非必須更換人工關節,且原告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許久,才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顯係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不足採憑;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請假一覽表及薪資清冊可知,原告有遭扣薪之請假日數為93日,至多僅受有11萬5,713元之薪資損害;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之損害固無意見,惟認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09年1月份薪資3萬2,073元為計算基準,且應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應負八成肇事責任之金額;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手術後應可恢復健康及正常出勤,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

二、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為主要之肇事因素,應負八成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被告得據以向原告主張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抵銷。

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萬5,809元,應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接近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路口,造成與原告所騎乘附載超伸竹掃帚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 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 年交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搭救護車就醫,且分別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醫院、振新中醫、亞大醫院、冠達診所、萬芳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並購買藥品及輔具,共支出醫療費用21萬3,374元,及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2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醫療與藥品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至70、97至159、251至2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本件原告縱使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9年1月28日事故當日起至同年2月3日在中山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住院7日,且因病情需求,須專人照護1個月,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其女兒為照護,受有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之損害8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30+7)=8萬8,800元】,業據提出中山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本院審酌原告係受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經進行上開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當不可隨意移動以免影響骨頭復位,自應有受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又被告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見本院卷第404頁),是以,原告請求其於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7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8萬8,800元之損害,自應准許。

㈢後續手術費用: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勢,仍需接受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受有自費耐磨墊片13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亞洲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經過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過後許久,才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顯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要無可採等語置辯。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是當事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中山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已記載「右膝建議施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所需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03頁),且於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膝蓋仍需每月回診予醫師評估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7頁),實難認原告提出上開亞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延滯訴訟,或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⒊而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至中山醫院接受上開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其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後續有25-35%的機會發生創傷性關節炎,10年內需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為3-7%,高於沒有脛骨平台骨折的一般人約5.3倍。

因此,若病患後續發展為創傷性關節炎需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與上開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中山醫院112年5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485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參以中山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亞洲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均已建議原告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堪認原告確有施行此手術之必要,是被告空言原告無須更換人工關節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接受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自費耐磨墊片,費用約13萬元乙節,有亞洲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參以進行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除了手術部分負擔外,從全健保品項到自費5萬到13萬元不等的超耐磨墊片,以及約45萬元的新型MAKO機器人關節置換系統等選項都有等情,亦據中山醫院以上開函文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見原告主張所需費用為13萬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手術費用13萬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烏日區清潔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手術治療及休養,自109年1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請假而受有遭扣減薪資7萬2,076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薪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91至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7日中市環清字第1110134067號函及檢送之請假單及薪資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函文中111年係109年之誤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上開期間請假未出勤而遭扣減清潔獎金4萬3,097元,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文及檢送之清潔獎金請領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遭扣清潔獎金4萬3,097元,惟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並辯稱:原告109年1月份實領薪資為32,073元,應以每日1,069元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375元,清潔獎金為8,000元,且清潔獎金係按月發給,如有請假係按請假日數比例扣減,而非全部不得領取,此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檢送之薪資及清潔獎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堪認清潔獎金確係屬常態性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應為4萬2,375元(計算式:3萬4,375元+8,000元=4萬2,375元)。

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2,073元,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期間請假未出勤而被扣減清潔獎金4萬3,097元,則其請求此部分損失,自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萬5,173元(計算式:7萬2,076元+4萬3,097元=11萬5,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14%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194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堪以採信。

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每月薪資為4萬2,375元,且其因受傷而已請求9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均已如前述,則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9年1月28日起之93日後,即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5日年滿65歲之日止,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4%之損失,以每月薪資4萬2,3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萬7,989元【計算方式為:71,190×4.00000000+(71,19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77,988.0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之損害37萬7,989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被告辯稱扣除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後,被告此部分賠償金額僅為4萬1,881元云云,自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與原告受有上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勞動能力仍減少14%(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與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2萬6,3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萬3,374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025元+看護費用8萬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5,173元+後續手術費用1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7萬7,98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2萬6,361元)。

三、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再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伊不清楚伊當時的號誌為何,伊行經至上開路口時沒有煞停,是減速滑行通過,被告行車速度很快,伊發現被告時被告已經行駛過來,伊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伊是將竹掃帚綁在機車後方把手上,只有綁一個地方,伊也有坐在竹掃帚竹桿子的中間,而竹掃帚桿子及下方尾部是突出在機車外面等語(見偵卷第20、33、82頁、本院刑事卷第47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還沒駛入路口時,並未發現告訴人駕駛車輛由東興路駛出,是駛入路口後才發現原告,伊當下有馬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及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興路靠雙黃線行駛,於經過停止線後,被告機車自畫面出現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後減慢車速、些微偏右,被告機車則維持大致相同速度接近系爭機車,被告機車接近系爭機車後,兩車旋即均向各自機車之右側倒地等情(見偵卷第59至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本院刑事卷第63至64、73至87頁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

與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尚無明顯撞擊痕跡,該車所附載竹掃帚長度係200餘公分,被告機車之車損痕跡亦大致位在其倒地側之右側車身等跡證(見偵卷第54至58頁車損照片、本院刑事卷第49至57頁)觀之,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上開路口,而於進入路口後始發現系爭機車;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以系爭機車附載前開超出系爭機車後輪軸半公尺以上之竹掃帚,行至閃光紅燈號誌前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不得附載超出機車後輪軸半公尺之竹掃帚,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認原告騎乘機車附載超出機車後輪軸半公尺之竹掃帚,雖未暫停禮讓被告機車先行,然原告係先行駛入路口,且進入路口後有減速慢行,而被告於進入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駛入路口後始發現原告,及兩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被告辯稱其僅負二成之肇事責任,亦非可採。

準此,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三成(計算式:1-0.7=0.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萬7,908元(計算式:1,226,361元×0.3=36萬7,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亦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5,809元(見本院卷第4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6萬7,908元,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6萬2,099元(計算式:36萬7,669元—10萬5,809元=26萬2,099元)。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另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因此事故受有多處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原告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難採取。

又被告主張因原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前述多處擦挫傷並尚非嚴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鉅,及前述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與原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又因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院認兩造所負之過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原告賠償之金額至七成(計算式:1-0.7=0.3)。

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元×0.7=8,400元),兩者債權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為25萬3,699元【計算式:26萬2,099元-8,400元 =25萬3,6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3,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惟原告另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此部分勝敗比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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