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945,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原 告 林智勝
被 告 丁松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建物)原為原告之祖母盧秀枝所有,嗣 盧秀枝於民國97年間死亡,系爭房屋建物由原告父親林岳 明及被告所共同繼承,經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屋建物由父親林岳明及被 告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建物贈與移轉予原告所有,故 系爭房屋建物已於9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父親林 岳明及被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建物 之所有權人。

被告至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建物3樓部分居住 、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或至少為使用借貸關係,而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由父親林岳明及被告 繼承登記後於97年10月1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被 告即說要出賣系爭土地要搬出去住。

然因當初系爭協議書 有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建物互有優先承購權, 故當初由被告找來代書、開價後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詎被告至今猶不搬出系爭房屋建物。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3樓之 建物(面積88.8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與原告。

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建物是母親遺留給伊的,伊當初是贈與給原告時,就已經口頭要求系爭房屋建物要繼續讓伊居住,如今原告要求搬遷,至少應給付伊搬遷費50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物及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而被告至今仍於系爭房屋建物3樓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太平區勤益段7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0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聯勤司令部主張謝○源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謝○源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建物係由其與證人林岳明共同贈與原告,且於贈與系爭房屋建物時亦附有「應無償供被告居住」之負擔,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建物自有占有使用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岳明證明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

證人林岳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建物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49 至185 頁】)沒有意見。

這個就是我們當初辦理的資料沒有錯」、「(為何你辦理繼承後就將房屋贈與給原告?【提示本院卷第187 至213 頁】)當初房子我媽媽說是要給我的,土地是被告的。

所以當時我要將房屋贈與給我兒子,被告有協同辦理」、「(被告贈與房屋這部分,有任何的對價?)無」、「(土地的部分,原告有付出任何對價嗎?)有,是買賣。

實際上給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我兒子有因為要買土地這件事情去貸款」等語。

參酌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3至115頁)中,記載有「立協議書人丁松町(以下簡稱甲方)林智勝(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不動產基地房屋產權登記不屬同一人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左:第壹條:甲方所有坐落台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75.27平方公尺,該基地上建物門牌坐落台中縣○○市○○路0段000號貳層樓房透天厝乙棟,建號1053,面積88.80平方公尺因受贈與歸屬乙方所有,該房屋於繼承登記辦妥後贈與予乙方。

第貳條:雙方協議同意依法雙方互有優先承購權外,雙方同意委託專業估價後無條件以協議價格出售…。」

等語。

而該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97年8月18日,上開協議書中已記載系爭房屋建物確係被告贈與原告,惟斯時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尚為被告所有,且協議書中載有就土地及建物部分互有優先承買權,該協議書中亦無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建物之約定,顯然簽訂協議書之雙方均有出賣自己所有之房屋或土地部分之可能,方會約定互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則在此情況下,被告主張於贈與系爭房屋建物時亦附有「應無償供被告居住」之負擔,實難認為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況且,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之98年3月4日就系爭土地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4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顯然有依協議書之約定,使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建物之所有權歸於一人,則在此原告係以買賣之方式取得土地部分,並非無償自被告處取得之情形下,更難認為兩造間於贈與系爭房屋建物時附有「應無償供被告居住」之負擔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存在,亦難僅以被告有住居在系爭房地多年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前開抗辯之主張為真,顯見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建物,進而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建物予原告,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