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295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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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徐緒珍

蔡德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培元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斐筠
被 告 林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出租予被告林國豪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足見原告等就此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致其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權範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緒珍、蔡德性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89、19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200-10地號土地(下稱200-10地號土地)相鄰,因該署將20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林國豪後,林國豪在該土地上搭蓋圍牆及鐵門,以此方式阻礙原告等藉由車輛通行至系爭189、190地號土地,致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

再者,由地籍圖可知系爭189、190地號土地除經由相鄰200-10地號土地通行外,並無法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之道路,現因原告等之房屋老舊亟需整修,故有使車輛通行200-10地號土地及舖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之必要,且200-10地號土地目前僅閒置為空地狀態,原告等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情形。

二、又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固然與同段176-4、176-5、176-6地號等3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483-3地號土地。

然原告等自民國83年間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同段176-4、176-5、176-6地號土地上已蓋滿建物,已無隙地可供原告等通行。

雖原告主張其等於83年間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該地北側同段176-4、176-5、176-6地號等土地即已蓋滿建物,已無隙可供原告通行,則原告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係因情事變更而無法無償通行母地,自應回歸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國豪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 ㈠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平段480-125、480-124地號,與同段176、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號判決要旨,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縱為袋地,原告僅能通行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土地,不可加諸負擔予其他土地,而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

況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後方鄰接之同段176-6、176-7地號土地,有防火巷道可連通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33弄之道路可供通行,如該防火巷道遭他人阻擋占用,應係原告與該所有權人協調處理,而非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系爭200-10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國有財產署已將20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林國豪使用,非屬閒置狀態;

況如認原告等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從200-10地號土地中央劃出寬4公尺寬之道路之通行方法,亦非合理。

再者,被告國有財產署係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於判決前,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若被告國有財產署敗訴,則200-10地號土地須供他人通行為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犧牲,如令被告國有財產署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是縱令原告勝訴,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國豪:本件原告若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伊無法同意原告之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土地,其北側比鄰其上有建物之同段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東側、西側分別比鄰其上亦有建物之同段191、188地號土地,南側則比鄰設有圍牆及鐵門、現為空地之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系爭200-10地號土地,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未比鄰公路,現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惟如往南通行系爭200-10地號土地,可聯絡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109巷道路(下稱系爭109巷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89、190、200-1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45、55至57、261至26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為袋地,沿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可通行聯絡至系爭109巷道路,應屬真實可採。

二、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太平段480-125、480-124地號土地,與同段1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太平段480-136地號土地,於68年6月21日起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嗣後同段176地號土地與同段177至181-1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76地號土地,而後合併之同段167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同段176-1至176-7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太平段480-17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29日平地一字第1110009319號函、112年2月1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0876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74、179至198頁),足見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非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亦即,原告等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與200-1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地。

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與同段176、176-4、176-5、176-6、176-7地號土地因自母地即重測前太平段480-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致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僅能通行分割自同一母地之土地,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200-10地號土地,難認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等於83年間取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該地北側同段176-4、176-5、176-6地號等土地即已蓋滿建物,已無隙可供原告通行,原告等係因情事變更而無法無償通行母地,自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然查,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否能為一般通常使用,非無疑義;

且原告既於83年間購買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道路無公路可供通行,該地北側並已蓋滿房屋,實難認其等購買土地迄今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

又其等於購買前,本即應調查系爭189、190地號土地可否通行鄰地聯絡公路,其等既知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道路聯絡公路,可期待其等事先為合理解決,然其等仍願意購買之,即應承擔無路可供通行之風險,豈有於購買後,再主張通行非屬同一母地之200-10地號土地,不僅損害被告國有財產署之利益,且有違事理之平。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00-1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母地,則原告等所有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太平段480-136地號土地,致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自僅能通行分割自同一母地之土地,且原告等購買系爭189、190地號土地時之現況迄今並無改變,無何情事變更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不得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被告林國豪承租使用之200-10地號土地。

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200-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林國豪就上開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請求勘驗系爭189、190地號土地現況,因本院認定原告等不得通行200-10地號土地,自無勘驗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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