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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黃秀慧
被 告 蕭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孫女讀高三,要考大學沒有錢,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金額2、3萬元不等,又被告孫女考上東海大學,亦要繳錢,前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簽發1紙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不識字,其稱由姪女寫系爭本票,有蓋章再給原告,被告並稱等有錢或賣房子即返還借款。
㈠嗣被告孫女畢業後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詎被告竟稱孫女要還就學貸款,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未收任何利息,且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而非轉帳,原告貸予被告金錢,朋友均知悉,原告朋友年紀都很大,有的甚至有中風;
證人賴方彬知悉系爭借款,係因訴外人張寶彩見原告於去年4月份疫情很嚴重時,小兒子餐廳沒有工作,孫女在臺北上學要用錢,故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說一個月要還原告5,000元。
㈡訴外人張寶彩曾向被告提及要先借被告30萬元清償予原告,但被告不願意,原告當時有向被告說可幫被告一起承擔30萬元之利息,因為張寶彩告訴被告利息隨意算。
被告從去年6月1日開始匯款,每月匯款5,000元、還了6個月,原告起訴後即未再繼續匯款,被告係匯款到原告郵局帳戶。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本票上權利義務悉依本票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不限於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原告亦稱被告不識字,故被告無法簽名,且難依系爭本票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而原告除未提出雙方有消費借資合意、金錢交付之證據外,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具體時間、緣由等足資特定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細節均未有所提及,復兩造間亦未有如借據等書面留存,更未就利息及清償期等條件有所約定,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各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計30萬元,惟被告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已有爭執。
查系爭本票上被告簽名及所蓋印文,及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按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之入戶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姓名字跡等,均與臺中郵局函覆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之戶名被告姓名字跡、印鑑章等(本院卷第151頁)並非相同,已見被告簽名字跡未能確認,或其有無授權他人所為,亦屬疑義;
故殊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該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乙節,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於99年間起達成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舉證說明以實其說。
㈢又證人即兩造朋友賴方彬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原告黃秀慧跟被告蕭林淑女有無債務的問題?如果知道,請詳細說明)我們是幾十年的老朋友,林淑女喜歡送東西給人家吃,然後就跟人家借錢,從小錢借到大數目,比較大的數目就都不還 。
兩造這筆錢30萬元是被告蕭林淑女借去用,後來原告黃秀慧被告蕭林淑女討錢,被告蕭林淑女、還有張寶彩也都知道,張寶彩說要先借30萬給被告蕭林淑女,讓被告蕭林淑女先還給原告黃秀慧,我說借錢要先寫證據,被告蕭林淑女說不要,才會上法院。
(剛剛所稱的情形,在場的人有幾個人)在場有3個人,我跟張寶彩、原告黃秀慧。
張寶彩說先借30萬給被告蕭林淑女,還給原告黃秀慧,我說要填單子,被告蕭林淑女說不要,單子會留下證據,才會告到法院來。
(請證人陳述當下有無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
(有無看到原告黃秀慧有任何現金的交付)我們時常電話聯絡,原告黃秀慧說被告蕭林淑女要一個月5千元還給他,後來又講了一大堆,後來原本有還每個月5千元,還了幾個月,之後就停了。
(原告主張借款是陸續2萬、3萬,借錢的時候,證人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是被告蕭林淑女要用錢的時候,陸續跟原告黃秀慧借錢,原本有陸續還,沒幾個月,就停了,另二個證人就是被被告蕭林淑女買收了,所以今天沒有來開庭。
我也有跟張寶彩說作偽證會犯法。
(剛剛你說被告蕭林淑女陸續向原告借款,是聽原告所說,還是有親眼看到)被告蕭林淑女是陸續,例如女兒要讀書,原告就借,被告蕭林淑女小錢有還,借到大錢就不還了,討錢的時候,我都知道,我還載原告黃秀慧去討錢,被告蕭林淑女還躲去三義,被告蕭林淑女也有承認欠款,否則為什麼要一個月、一個月還5千元給原告黃秀慧。
我們不是為了錢,我們都是好朋友,被告蕭林淑女都佔我們的便宜。
(如何知道陸續借款有到達30萬元)他討錢會講,還錢的時候被告蕭林淑女也會講,張寶彩也知道。
被告蕭林淑女的個性就是佔小便宜,小錢還、大錢不還,被告蕭林淑女說他母親死了,所以才有錢還。
被告蕭林淑女都先給一點好處,然後再佔便宜。
張寶彩跟我說被告蕭林淑女帶他們去玩」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其曾載原告去向被告討錢,被告有承認欠款,及訴外人張寶彩曾說先借30萬給被告還給原告,但被告說不要之情事,其雖未於兩造陸續成立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時在場親見親聞,但已證明被告未否認欠款30萬元及不同意訴外人張寶彩先借30萬給被告還原告之事;
再佐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有自被告郵局帳戶匯款予原告之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及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可稽,亦經郵局函覆屬實(本院卷第77-79、137-163頁),應認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較為可信,是被告否認有借款之辯詞,無法採取;
是以,被告對原告之欠款30萬元,扣除被告上開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按月清償5,000元、共3萬元款項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萬元,係為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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