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178,2023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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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魏志宏



被 告 朱家明(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

朱曜億(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

朱雅琦(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

朱心郁(兼朱林雪霞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生用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為被告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民生用水事件,被告朱林雪霞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因與配偶朱茂鶴(已於99年9月23日死亡)育有長男朱國蒼、次男朱家明、三男朱曜億、長女朱雅琦,其中朱國蒼於102年3月10日死亡,故而朱林雪霞之繼承人應為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及朱心郁(代位繼承),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證物袋)

四、綜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既為朱林雪霞之繼承人,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為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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