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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鴻邑晴山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陳貽雯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玉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畇棋、李庭葳,並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社區車道口,不慎撞及社區車道紅綠燈柱(下稱系爭燈柱),系爭燈柱瞬間倒下並脫離地基基柱,同時導致門禁系統內部之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線路瞬間拉扯下,亦使包覆線材外之線軟管與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破皮而滲水受潮及短路,終致設備積體電路燒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一處是肉眼即可查勘的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有斷裂跡象之系爭燈柱感應柱底座(即被告僱請水電人員修繕從新接合的斷裂處),另一處是肉眼無法查勘斷裂跡象,埋設於系爭燈柱感應柱底座下並連接至E-TAG感應板,栅攔桿與鐵捲門間的聯通塑膠管内的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
由於被告拒絕修繕,原告復於111年2月22日委由原始建置廠商臺灣根室股份有險公司估價並於同年3月15日簽立修繕合約,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9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慎撞到社區系爭燈柱,造成系爭燈柱位移、底座連接之電線扯斷,而暫時無法於車輛經過時顯示紅色警示燈,然被告為表負責,旋即於111年1月30日自費聘請廠商將系爭燈柱恢復原狀,並經廠商驗收號誌燈功能恢復正常。
且系爭燈柱在被告碰撞之前,就已經被撞壞過多次,內部線路已有多個斷點,這些斷點都可能是造成線路異常之原因,難認車道系統無法運作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於E-tag感應從啟用以來就已經壞過很多次,原告作為社區之管理者,明知車道感應系統、E-tag感應不良以及中央電腦監控系統早於110年即已故障,只是因為社區公共基金不足所以無法維修,而今竟趁被告不慎撞到系爭燈柱之際,將所有與被告無關之損壞都牵連到被告頭上,無理至極。
㈢且被告並未將系爭燈柱「撞倒」,在被告撞到當下,系爭燈柱只有稍稍位移,但未倒下;
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畇棋在被告不慎撞到系爭燈柱後,指揮第三人將系爭燈柱完全推倒,並將推倒之影片公開P0在社區的LINE群組中,故造成原告所指損害之人應是張畇棋。
㈣再者,依證人敖萬奇、廖高建所言,可知撞到系爭燈柱並不會導致其他E-TAG、柵攔機等設備之損壞,蓋因系統線路只是弱電,不會因為系爭燈柱被撞到就造成整個系統毁損無法運作。
若要論本案車道設備是因為水氣滲入而導致損壞,茲因車道路面在109年間即已破損,斯時應當就已經發生水氣滲入,是本案車道設備縱有損壞,亦是歷史因素造成。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社區車道口,不慎撞及社區車道之系爭燈柱,系爭燈柱瞬間倒下並脫離地基基柱,同時導致門禁系統內部之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被告為表負責,旋即於111年1月30日自費聘請廠商將系爭燈柱恢復原狀,並經廠商驗收號誌燈功能恢復正常。
且系爭燈柱在被告碰撞之前,就已經被撞壞過多次,內部線路已有多個斷點,這些斷點都可能是造成線路異常之原因,難認車道系統無法運作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又原告主張系爭燈柱瞬間倒下並脫離地基基柱,同時導致門禁系統內部之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線路瞬間拉扯下,亦使包覆線材外之線軟管與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破皮而滲水受潮及短路,終致設備積體電路燒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一處是肉眼即可查勘的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有斷裂跡象之系爭燈柱感應柱底座(即被告僱請水電人員修繕從新接合的斷裂處),另一處是肉眼無法查勘斷裂跡象,埋設於系爭燈柱感應柱底座下並連接至E-TAG感應板,栅攔桿與鐵捲門間的聯通塑膠管内的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
由於被告拒絕修繕,原告復於111年2月22日委由原始建置廠商臺灣根室股份有險公司估價並於同年3月15日簽立修繕合約,修繕金額為169,943元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主張系爭燈柱因遭被告撞及,同時導致門禁系統內部之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線路瞬間拉扯下,亦使包覆線材外之線軟管與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破皮而滲水受潮及短路,終致設備積體電路燒壞,是否有據?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金額169,943元,是否有據?㈢經查,證人敖萬奇於本院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維修日期是否還記得?)維修的日期就是過年的前一天,就是除夕,就是111 年1 月31日。
當天管委會有阻止我們去修復」、「(當初修的範圍?)當天看到紅綠燈柱有移位,我告訴他們說訊號線路可能有扯斷了,看到地上水泥路有很多修復過的痕跡,裡面的線路有發現幾個斷點和維修痕跡,應該不是第一次維修。
我是建議陳小姐說把那個斷掉的線路接回去,然後燈座重新固定,這樣就可以回復原本設備該有的訊號、ETAG讀數、柵欄開啟動作」、「(你們1月30日去維修後,有無測試系統有無使用正常?)有」、「(當天施工的過程都有錄影,施工後紅綠燈訊號、紅外線、ETAG讀數都很正常,我們有用車輛通過做測試」、「(以你的專業來說,撞到立柱式紅綠燈是否也會導致旁邊的ETAG和柵欄機都壞掉?)不會有任何的差異,因為紅綠燈只是一個訊號線輸送訊號源,不會造成你的設備有任何的損壞,縱使長期短路短浸泡水裡也沒有影響到其他設備。
最多只是正確的訊號無法送出」、「(你剛剛說維修完成後,剛好有車輛過去,你有在現場看到系統運作正常嗎?)有」等語。
證人謝舒妃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證人目前是否住在原告社區?)有」、「(社區中有無車位?)有」、「(有無每天或經常使用車位?)有」、「(對於111 年1 月26日被告撞到立柱式紅綠燈這件事包含處理過程,是否清楚?)我清楚,因為原告第四屆法定代理人張畇棋有把影片PO在我們群組」、「(在被告修繕完立柱式紅綠燈後,就你的印象進出車道時,車道運作有無異常?)沒有」、「(立柱式紅綠燈是否也有亮燈?)對」等語。
依證人即被告委請之維修人員敖萬奇,及證人即被告社區住戶謝舒妃之證言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6日雖確實有開車撞及系爭燈柱,惟被告已於111年1月30日委請證人敖萬奇修復系爭燈柱完畢,證人謝舒妃亦證稱維修後使用並無異常,是可認為被告確已將所撞及之系爭燈柱修復,原告應已無損害存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撞及系爭燈柱,同時導致門禁系統內部之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線路瞬間拉扯下,亦使包覆線材外之線軟管與電源線及連動信號線斷裂破皮而滲水受潮及短路,終致設備積體電路燒壞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毓修為證。
證人張毓修於本院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去看的時候,是施作何狀況?)公司請我去做初步查修的部份,有些線路是不通的。
然後就是原本系統的架構是停擺的狀態。
查修結果下來,就是我提供給我們業務如同那份內容陳述,因為線路有異常,所以導致整個系統無法使用」、「(後來有找出來哪一部份系統異常?)線路來講的話,執行系統的設備汰換的時候,做線路處理的時候,發現基座和水泥地銜接的線路是斷掉得,一方面是基座不穩固,下雨有水氣滲入,導致整個系統短路因而燒燬」、「(這個系統本身不是弱電系統?)弱電在12伏特範圍內也會導致整個系統硬體,因為長時間的短路造成系統的燒燬」、「(你去看的時候,撞毀的點有無維修的痕跡?)沒有。
等於在基座和水泥中間點,若沒有將整個基座掀開,查不到迴路,後來掀開才發現整個斷點在那邊」、「(報價單上面大型落地LED 紅綠燈、遠端電腦更新工資以及ETAG感應器設備費用與你剛才所陳述基座、水泥中間有斷點有關連嗎?)有,因為就是先透過LED 紅綠燈上面有紅外線觸發之後,再啟動ETAG 的系統去判讀該社區車輛的進出」、「(除非是完整的模組化作業,如果用線去做串連端點,是否整組設備都需換掉?)因為我是工程師,當初這個系統的報價,是由我們業務去檢測,因為線路不通,導致後面所有的設備不能一貫連結。
當初我們有評估做修復的方式,如果是單純去修復的話,我們無法確保後面的系統可以做維持多久。
因為這個ETAG系統去作維修,等於以後整個要更換,所以我們才建議社區這樣做」等語。
依證人張毓修之證言,雖可認證人確有曾參與被告社區車道管制系統之評估及維修工作,然此僅可證明於證人張毓修參與評估及維修之時點,被告社區之車道管理系統有估價單及車道系統出口設備總檢報告書所列之維修項目,然因被告所撞及者僅系爭燈柱,並不及於車道系統之其他設備,且被告辯稱系爭燈柱在被告碰撞之前,就已經被撞壞過多次,內部線路已有多個斷點,這些斷點都可能是造成線路異常之原因,難認車道系統無法運作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所指之社區車道管理系統整體維護中所論及之損壞部分,其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並不能逕以上開資料而直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
次查,證人廖高建於本院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你有參與哪個部份?)110年度我是社區弱電保養廠商」、「(111年1月這次損害,你有參與?)沒有,但是在110 年度我擔任社區的弱電保養廠商,當時相同的位置就曾被別人撞壞過」、「(之前撞壞的狀況是何人維修?)110年度當時是我維護的,我只是把撞斷的線路處理完成」、「(撞到立柱式紅綠燈是否也會導致柵欄機、ETAG、紅外線都壞掉都需要更換?)其實那個紅綠燈,因為紅綠燈裡面的線路只是單純的兩條線,一條線紅綠燈訊號、一條是紅外線訊號。
這兩條線路都只有12伏特的電壓而已,所以就算這兩條線被短路到也不至於造成柵欄機等設備的故障」等語。
依證人廖高建之證言,系爭燈柱於本件之前已有撞損維修之情形,且系爭燈柱僅為12伏特的弱電系統,應不至於導致整體設備故障。
又證人謝舒妃另證稱:「(109年期間有無擔任原告委員?)有,第一屆主委、第二屆監委「、「(109年間立柱式紅綠燈是否曾經發生損害?情形為何?)有,當時是建商代管期,住戶有把立柱式紅綠燈撞倒,我是第一屆主委,我有告知建商,請建商轉告廠商來處理及維修,建商只跟肇事的住戶收2000元費用。
且同一個立柱式紅綠燈還有被第二個住戶撞倒,第二次比較嚴重,當時委員會已經有聘請總幹事,我請總幹事通知弱電保養廠商盡快來維修,當時立柱式紅綠燈毀損嚴重,玻璃破掉,廠商廖先生有盡快來維修,總幹事也有請朋友免費維修」等語。
依證人謝舒妃之證言,亦可認定系爭燈柱於109年間已有撞損情形,並非僅被告曾經撞及。
是原告僅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撞及系爭燈柱,即認原告委請根室公司維修之車道管理系統所之出之修繕費用,係因被告之原因所造成,應屬無據。
而原告既未能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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