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311,2023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翁寶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9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皮爾凱登社區大樓地下3樓編號54號、55號機械停車位(下分別稱54號車位、55號車位)之承租人,而54號車位、55號車位乃為同組之下層、上層車位。

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將其54號車位升至地面,並進入停放於該車位之其母即訴外人邱麗美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內,擬將系爭車輛倒車駛出54號車位時,適被告駕車自外返回,欲將其車輛停入55號車位,其本應注意操作機械車位設備前,應先確認處於升起狀態之54號車位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並無人在內,或待使用人安全離開後,始能將54號車位降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操作機械車位設備,將54號車位降下。

而伊在系爭車輛內突感晃動,驚慌之下基於本能反應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逃出,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因而遭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邱麗美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4,017元(工資費用58,590元、零件費用147,210元,並扣除依平均法計算之折舊金額)、㈡拖吊費用4,900元、㈢支付伊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13,005元、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241,922元。

而邱麗美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54號車位如果使用後有正常復位,應會在地面之下,55號車位則與地面切齊,當時54號車位係上升至地面,系爭車輛則車頭朝內停放,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後下車時,系爭車輛並未啟動引擎,亦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而係靜止停放在54號車位上,伊下車後有看了系爭車輛一下,然因系爭車輛全車玻璃均貼黑色隔熱紙,無法看到車內狀況,兼以原告前有多次使用54號車位後未將之復位降至地面之下之紀錄,而使伊認為應無人在系爭車輛內,因而步行至機械車位升降啟動鈕處,按下啟動鈕。

原告於54號車位下降過程中,突然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下車,但因未隨即將車門關上,致該車門遭機械停車設備擠壓,造成系爭事故。

伊於按下機械車位升降啟動鈕時,已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6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就原告請求從事故現場拖吊至系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支出之拖吊費用3,4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其餘1,500元部分,則非必要費用。

另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往返臺中高雄之17次高鐵車資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其購票時間均不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不應向伊請求。

㈢再者,伊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再步行前往操作機械車位升降啟動鈕之過程中,原告均未以開啟大燈、鳴按喇叭或開啟車窗等方式示警,且其在54號車位下降過程中,原告亦可不要開啟左前車門,而以其他方式示警,即可避免系爭車輛車門毀損,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皮爾凱登社區地下3樓54號車位、55號車位之承租人,而系爭車輛則為邱麗美所有,交由原告使用;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54號車位升至地面,並進入系爭車輛內後,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將54號車位降下,原告在驚慌之下,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欲逃出,該車門即遭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擠壓變形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皮爾凱登汽車位(承租)使用登記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疏未於操作機械車位設備前,確認處於升起狀態之54號車位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即將54號車位降下,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逃出,致該車門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54號車位係在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於復位之情形下,應係在地面之下,而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54號車位乃係升至地面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又54號車位所在之皮爾凱登社區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升降設備按鈕處貼有內容為:「機械車位車主請注意,若您為下層車位車主請於使用完畢後將車位降下,若未降下機械車位將會傾斜,很容易造成危險。

請車主配合,若造成損壞請自行負責」之「重要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依該社區停車位使用規則,下層車位之使用者,應於使用完畢後將車位降至地面以下無誤。

故而,原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下層之54號車位既已係升至地面,應可推知該車位乃處於使用中之狀態。

此時被告要操作機械停車設備,自應於完全排除54號車位係在使用中,亦即有人在系爭車輛內之可能性後,方能開始操作該設備,此始可謂已盡注意義務。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抗辯當時系爭車輛係車頭朝內停放,並未發動引擎,亦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而係靜止停放在54號車位上,且系爭車輛全車玻璃均貼黑色隔熱紙,從車外無法看到車內狀況,兼以原告前有多次使用54號車位後未將之復位降至地下之紀錄,而使伊認為應無人在系爭車內云云。

然查,依一般人使用車輛之習慣,通常上車後會待準備就緒,始發引擎,而非一上車隨即發動引擎;

又停妥車輛後,即會先將引擎關閉,待拿取隨身物品後始會開啟車門下車,而大燈之關或閉,通常亦是與引擎之啟動或關閉連動;

另駕駛人於上車後啟動車輛引擎前或關閉引擎後下車前,衡情亦不會特意開啟警示燈,是以由車輛引擎是否已經啟動、有無開啟車燈或警示燈,均非可做為是否尚有人在車內之絕對判別方法。

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有使用完畢後未將54號車位復位降下之情形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仍不足以解免被告應於每次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應先行確認54號車位非在使用狀態後,始能將該車位降下之注意義務甚明。

故而,被告以其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並未啟動引擎,車燈或警示燈亦未開啟,且原告曾有未依規定將54號車位復位之紀錄,致其相信系爭車輛並無人在內為由,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車頭先進入54號車位之方式停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9至125頁),固堪認定,然觀諸上開照片所示,面對54號車位、55號車位時,該車位與其左側牆壁間尚有一平臺,其間並無設置機械停車位或其他設施,且在系爭車輛係車頭朝內停放時,該平臺即在系爭車輛左側,是以縱系爭車輛車頭朝內停放,或隔熱玻璃顏色較深,然若行至該平臺處,衡情應可近距離觀察、確認系爭車輛左前駕駛座內是否有人在內。

是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並無不能發現原告正在系爭車輛內之情事,其既未察覺此情,顯見其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並未先行確認系爭車輛並無人在內等情甚明。

基上,被告於54號車位已然升起,而處於使用狀態之際,卻未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先行確認系爭車輛無人在內,即貿然按下啟動鈕,將54號車位降下,致原告倉皇之下,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時欲逃離時,該車門因遭升降設備擠壓而變形毀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麗美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4,0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7,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7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邱麗美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58,59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999元(計算式:25409+58590=83999)。

至原告雖主張於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時,應採平均法計算云云,然審酌車輛使用後其價值乃逐年遞減,故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諸平均法更符合實際市場價值,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由事故現場拖吊至原廠服務中心,支出拖吊費用3,400元;

又因原廠服務中心評估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不願意賠償,需再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吊致其他修車廠等情,並提出補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車門變形毀損,無法正常關閉,自有支付拖吊費用將之由該社區大樓地下3樓拖吊至修車廠之必要,是3,400元拖吊費用部分,屬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至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廠服務中心後,因原告認估價結果過高,而另覓其他修車廠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即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性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1,500元之拖吊費用,自屬無據。

⒊支付原告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主張邱麗美現獨居,其子1人在外地工作,1子則在監執行,為顧及邱麗美心理健康狀態,原告本須時常返回高雄陪伴邱麗美,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毀損,邱麗美僅能出資讓原告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3,005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邱麗美支出高鐵費用,讓原告返家陪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邱麗美雖於平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嗣系爭車輛受損後,邱麗美縱為讓無車可用之原告返家陪伴,始代原告支付搭乘高鐵往返臺中高雄之交通費用,然為原告支付交通費用以讓其返家,乃或出於邱麗美體恤子女之親情考量所為,尚難認於一般車輛受損情形,均有代子女支付返家交通費用之必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麗美代為支付原告返家之交通費用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返家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與未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邱麗美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失等情。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述(按指系爭車輛)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新台幣壹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左右。」

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0日(112)中汽吉字第01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交易價值1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6萬元為合理,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基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麗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999元、拖吊費用3,4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0萬元,共計187,399元(計算式:83999+3400+100000=187399)。

而邱麗美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2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7,399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查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引擎未啟動、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而靜止停放在54號車位,原告於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均無任何警示動作,致被告誤以為系爭車輛無人在內;

於54號車位下降過程中,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該車門遭升降設備擠壓變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啟動系爭車輛引擎、未開啟大燈或警示燈等均無違反一般人之用車習慣,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原告進入系爭車輛後,負有立即啟動車輛、開啟大燈或警示燈,並於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其後側時,做出警示動作等作為義務之依據,復未具體陳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乃屬注意義務之違反;

又系爭車輛所停放之54號車位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而開始下降,此際在系爭車輛內之原告,對於該車位突如其來的移動,感到驚慌失措,應可想像;

而54號車位若繼續降下,將完全沒入地面之下,在此狀況下,原告將無法自行將54號車位升至地面,亦無從離開該車位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情急之下,為避免54號車位降至地面以下,陷於求救無門之境地,因而基於本能反應開啟車門,擬逃離下降中之54號車位,應屬一般人面臨此情皆可能採取之措施,若認原告此際仍不應開啟車門,而以其開啟車門之舉認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實屬過苛,顯非事理之平。

故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99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17×0.369=45,7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17-45,762=78,255第2年折舊值 78,255×0.369=28,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55-28,876=49,379第3年折舊值 49,379×0.369=18,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79-18,221=31,158第4年折舊值 31,158×0.369×(6/12)=5,74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58-5,749=25,40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