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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巫婉榆
訴訟代理人 黃榮武
王蓉
被 告 鄭瑀妡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由大鵬路往順平三街方向行駛,途經順平二街與順平路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屯區順平二街由信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右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013元、看護費用377,250元、交通費用71,6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車損及財物損失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20,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等損害。
又因雙方均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求4,2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僅就原告有提出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其餘超出部分否認之;
看護費部分,僅就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12日看護費用101,250元不爭執,110年3月13日至110年6月13日看護費用,同意以1日1,200元計算92天,合計110,400元,至於110年6月14日至110年9月13日看護費用138,000元,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不同意給付;
交通費部分,僅對原告從住家往返天成醫院及統一中醫交通費一趟皆以4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均為否認;
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不同意給付;
財物損失部分,僅同意車損部分,但零件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5日於社群媒體Instagram有上傳身穿學士服跳舞影片,觀其跳舞狀態活動正常,應無失能問題,如有檢附上開影片一併鑑定,則對鑑定報告無意見,若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衡酌兩造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酌定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肇事主因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7號起訴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天成醫院醫療收據、怡仁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統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看護收據、報廢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25、79-125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復對本件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75,013元一節,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天成醫院醫療收據、怡仁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統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79-117頁),惟經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僅為103,58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醫療支出,至其餘費用之主張,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103,5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377,250元,乃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卷第119頁)。
經查,就住院期間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12日,支出之看護費用101,250元部分,核與前開看護收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01月18日經急診住院,……,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見卷第79頁),並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4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住院期間意識障礙,故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
等語(見卷第205頁)。
可知原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共92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又原告就超出前述3個月部分,並未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依上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5,250元(計算式:101,250元+2,000元×92日=285,250元)。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之車資,自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趟來回以4,000元為基準,共15趟,自住家至天成醫院,每趟來回以400元為基準,共8趟,自住家至統一醫院,每趟來回以400元為基準,共21趟,合計共71,600元等語。
惟被告對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交通費一趟以4,000元計算爭執之。
本院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4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出院後半年內仍不建議坐乘機動車輛,建議搭乘計程車往來交通。」
(見卷第205頁),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自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後續治療之必要。
查,原告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桃園高鐵站、自臺中高鐵站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及桃園至臺中之高鐵票價,單趟交通費為1,435元(計算式:住家至桃園高鐵站535元+桃園至臺中之高鐵票價540元+臺中高鐵站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60元=1,435元),是原告主張自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鐵加計程車費應以單趟1,435元,來回2,870元計算。
再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日期應僅有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2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4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1月15日,共8次,且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書意見,已難認110年9月24日、110年11月15日之2次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後續治療之必要,是就原告自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應僅有6次,其交通費應為17,220元(計算式:2,870元×6次=17,220元)。
另原告主張自住家至天成醫院交通費往返一趟以400元計算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9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住家至天成醫院就診之日期應僅有110年4月1日、110年4月10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24日、110年8月4日,共7次,是原告自住家至天成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為2,800元(計算式:400元×7次=2,800元)。
至原告主張自住家至統一中醫交通費往返一趟以400元計算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9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住家至統一中醫就診次數共21次,是原告自住家至統一中醫就診之交通費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次=8,4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共計28,420元(計算式:17,220元+2,800元+8,400元=28,42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高壓氧安全帶、尿布、濕紙巾、輪椅、拐杖、棉棒、馬桶椅、健身環、往返學校油資、過路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00,000元。
惟原告未提出相關之交易明細及收據,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物品之支出,又往返學校而支出油資及過路費部分,因原告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其前往學校上下學,本就需依日常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需另行支出油資及過路費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4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因其意識障礙,故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年內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
等語(見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自110年1月18日至111年3月12日止1年多不能工作,惟原告自承其為學生,亦未提出本件車禍前之工作證明、薪資或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原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2年,以月薪25,0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云云,難予准許。
⒍車輛損失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報廢,業據提出報廢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21-123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估價修復費用29,500元,有前揭之估價單可參,系爭機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1月,有報廢證明書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3日,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950元(計算式:29,500×0.1=2,950)。
是原告得請求車輛損失費用為2,950元。
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衣物、包包等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7級之殘害,自110年1月18日時原告22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820,000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Instagram上傳身穿學士服跳舞影片,觀其跳舞狀態活動正常,應無失能問題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其因車禍所致之步態障礙及右掌趾關節活動障礙之全人障礙百分比分別為1%及2%,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預期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仍維持1%及2%,加總後得3%全人障礙百分比,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74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03-21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
參以110年1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勞工最低工資為24,000元為計換算,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20元(24000×3%=720);
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0年1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4年2月1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1,429元【計算方式為:720×279.00000000+(720×0.00000000)×(279.00000000-000.00000000)=201,428.0000000。
其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1,429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目前為學生,沒有收入;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到3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卷第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21,632元(即醫療費用103,583元+看護費用285,250元+交通費28,420元+車輛損失費用2,950元+勞動能力減損201,42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21,63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由大鵬路往順平三街方向行駛,途經順平二街與順平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屯區順平二街由信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
由於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以致本件車禍發生,而生損害,故被告之未減速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當有疏失,而原告行車至肇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
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60,816元(計算式:921,632元×50%=460,8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卷第45頁)即112年2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816元,及均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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