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434,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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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麗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鴻欽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鴻欽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加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依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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