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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鄧順鴻
被 告 梁雅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065-X3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某加油站駛出欲往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平面道路(往和順路方向)時,本應注意由加油站起駛進入道路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向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平面道路(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竟貿然起駛前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於上開加油站前之路旁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交通費及醫療期間的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交通費用均無提出單據為佐;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原告機車自同一加油站駛出,欲向左轉駛入東山路1段平面道路(往大坑方向),並停等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竟貿然起駛前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於上開加油站前之路旁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肢體挫傷之傷害乙情,已據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之電子卷證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無法用車及醫療期間之交通費用,合計14萬元,已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醫療收據、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均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259至276頁、第309至33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及肢體挫傷之傷害,則依原告所受之病況內容為擦挫傷,原告是否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容有疑問,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及實際支出之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21,240元,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強制險賠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760元(計算式:40,000元-21,240元=18,760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6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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