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67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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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70號
原 告 王霫竤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玄喬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複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9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交通費之請求為12,67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聲明應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北側處,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對被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腳踝右足鈍傷腫脹、左膝鈍挫傷、左手肘鈍挫擦傷、腰扭傷、左前胸鈍傷、右足及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關節炎、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藥費用53,292元、2.交通費用12,670元、3.不能工作損失82,500元、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747,219元、5.財物損失32,750元、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關於醫療費用,因部分單據內之項目為申請多張證明書或相關行政費用與醫療無關,應予扣除,且仁人堂中醫診所自費29,227元部分並未明示自費項目為何,如原告無法證明其自費與本件事故傷勢有關,醫療費用僅對於23,430元不爭執。

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薪資銀行查詢畫面截圖,並無法確認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結構,原告並未舉證事故後是否真正有減損薪資以及減損之數額。

又不能僅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因該院醫師評估前未診治過原告,且原告之傷勢僅為外傷未住院,依一般常情皆能恢復良好,應再函詢其他醫院鑑定。

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手機損害之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應不得請求。

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檢修送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轉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至博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620元部分,業據提出博仁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編號6至13),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自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3月3日至博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編號14),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在博仁家庭醫學科診所治療後,於時隔超過8個月方再次前往博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且收據僅記載「自費1,000元」,自難據此記載認此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被告辯稱博仁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該次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洵非無稽。

原告請求台中該醫療費用1,000元,要難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255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2至71頁),經核對上開單據後,認其中13,250元之診療支出屬必要支出開銷,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予准許;

至於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暨行政管理費、病歷複製費合計2,005元部分(本院卷第52、53、55、73、74頁),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予請求之範圍。

故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診醫療費用於13,250元之求償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⒊至於原告至仁人堂中醫診所自費支出29,227元,被告復辯稱原告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自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370元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58、161頁)。

原告固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5、247頁),然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自費部分究為何品項及用途,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26,857元(29,227元-2,37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而原告至一品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3,430元(計算式:2,620+13,250+2,370+5,190=23,430)。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用12,670元等情,業據提出就醫紀錄暨交通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六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至5月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77、201頁)。

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宜休養6週」,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廢水處理廠工程師工作,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6週(即110年5月13日至110年6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僅提供薪資銀行查詢畫面截圖,並無法確認原告之工作內容、薪資結構,原告並未舉證事故後是否真正有減損薪資以及減損之數額。

原告既有提出110年3至5月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書為證,勘信原告確實有從事工作並領取薪資,然依原告僅提出110年3至5月薪資資料,且亦未列出本薪、獎金或加班費等細項內容,無法從上開資料得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55,000元。

本院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09年薪資總所得542,151元為計算標準為合理,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2,384元(542,151÷365×42=62,38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乃屬可採。

㈣財物損失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至110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50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手機修理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手機受損,而受有9,850元之損失,並提出檢修送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時,手機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或受擠壓變形,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手機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手機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4,251元(計算式:2,251 +2,000)。

㈤勞動力減損: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3至7,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以百分之3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6週(即110年5月13日至110年6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1年9月8日,因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110年6月24日起,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1年9月8日止,尚有41年2月16日。

以前述109年薪資總所得542,151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405元【計算方式為:16,265×22.00000000+(16,265×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69,404.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6/365=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369,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至於被告辯稱不能僅以上開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認定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因該院醫師評估前未診治過原告,且原告之傷勢僅為外傷未住院,依一般常情皆能恢復良好,應再函詢其他醫院鑑定云云。

惟查,上開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由本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然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自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且臺大醫院亦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屬我國首屈一指之醫院,而其於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詳載其判斷依據(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復考量臺大醫院非原告就醫之醫院,相較下與原告較無利害關係,自能較客觀判斷本件原告身體狀態,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足作為本院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亦無再送請其他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轉行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430 元、交通費用12,6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384元、財物損失4,251元、勞動能力減損369,4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572,14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轉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騎車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0,498元(計算式:522,140×7/10)。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498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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