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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蒲子傑
被 告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 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斌傑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衣皓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提領2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斌傑,被告林斌傑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因交換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衣皓公司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惟兩造間借款往來頻繁,原告又係民間借款人,兩造間金錢往來均係以現金為之並無匯款紀錄,利息1成在借款時已經預扣,是被告於111年4月間僅實際收取270萬元借款,倘原告認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應予證明,30萬元應係第一個月利息。
被告僅承認借款270萬元,並同意分期付款清償,清償方式是自112年起每月2萬元,112年每月3萬元,後年每月4萬元至清償為止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衣皓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經被告林斌傑背書於其上,系爭支票事後因交換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背書人之連帶支付票據金額責任。
而被告衣皓公司既自陳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本院司促卷第23頁)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㈡又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利息1成在借款時已經預扣,被告於111年4月間僅實際收取270萬元借款等語。
經查,證人即衣皓公司前員工邱博群到庭證稱「(在111年3、4月是否任職在被告衣皓公司?)有(有無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衣皓公司負責人向原告借款?)我有聽過法定代理人林斌傑有向一個蒲先生週轉,但我不知道蒲先生的全名(是否知道跟蒲先生週轉多少錢?)111年3月底的時候,我有拿到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斌傑拿給我270萬,要我轉交給財務部。
這就是林斌傑跟原告週轉的錢(如何確認270萬元就是跟蒲先生週轉的錢?)因為當天我跟林斌傑在公司說話,林斌傑跟我說他去旁邊7-11拿一下錢,是跟人家調的錢。
回公司以後,林斌傑把錢拿給我,叫我拿去財務部,說是向蒲先生週轉的錢,我有數了一下是27紮」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
而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直接從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頁)僅係提領250萬元,其餘則以現金給付,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2頁),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斌傑之借款為270萬元,堪予認定。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交付之現金為300萬元之其他證明,是原告逾270萬元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1.5.26 3,000,000元 UW0000000 11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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