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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776號
原 告 蔡榮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廖禾豐
廖孟秀
廖孟琴
廖晋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賴錫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下稱系爭票款)。惟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審理中,又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之利息。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票款,繫於前開事件就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認,如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全部終結(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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