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4%,其餘86%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將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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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原 告 黃廣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4%,其餘86%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果菜市場內,理應於開啟或關閉後車廂車門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丙○○在關閉後車廂門時因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引擎蓋、左邊葉子板,原告因緊急將所駕車輛倒退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駕駛執照因酒駕被吊銷無照,猶將汽車借予被告丙○○駕駛使用,致生本件事故,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相關費用及其他需要支出費用30,905元⒉看護費用244,400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13,904元⒋交通費用20,000元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19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⒎以上合計729,72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728元,及其中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被告兼準備書一狀(卷185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伊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開啟後車門要將水果上車,原告開車行經該處表示伊後車門會碰到系爭車輛車頂,伊遂將後車門關閉時不慎碰到系爭車輛。
原告稱緊急倒車受傷等語簡直一派胡言,實則當下原告根本未有受傷,是報警後在等待員警前來時,原告自己在車上摳出的開放性傷口後請到場員警幫其拍照。
況且原告自稱住院4天,想必傷勢嚴重,然當時卻待在現場等員警處理完,自行開車離去,而非叫救護車就醫,顯然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事發後又故意拖到5個月才提起告訴,伊行車紀錄器畫面都已覆蓋,無法提供相關事證自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伊與丙○○係兄弟,但不知丙○○駕照有被吊銷之情形,又系爭車輛的鑰匙都是放屋內廚房,伊當時已去上班,丙○○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伊也無從堤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理應於開啟或關閉後車廂車門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丙○○在關閉後車廂門時因而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之引擎蓋、左邊葉子板,原告因緊急將所駕車輛倒退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所造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雖否認原告於本系爭事故中受有傷害。
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哲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當天是吳先生(被告丙○○)說蓋後車廂門時,黃先生(原告)的車子從後面經過,後車廂門有弄到黃先生的車子,因為案發地點不是道路,我就依規定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我一到現場就看到黃先生受傷,確實有看到甲○○有受傷,即照片編號六的傷勢,另外甲○○自稱他腰閃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依證人李哲璋所見及所證述,原告應確有受傷之情事無誤,且與被告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駕駛執照因酒駕被吊銷無照,猶將汽車借予被告丙○○駕駛使用,致生本件事故,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因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被告丙○○及乙○○雖為兄弟關係,然被告乙○○未必對於被告丙○○是否遭吊扣駕駛執照一節知悉,且就被告乙○○是否確實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被告丙○○使用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吊扣,及被告乙○○有將車輛借予被告丙○○之事實。
是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555元及另購買護腰支出費用2,550元、2,800元,合計30,905元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
被告丙○○雖否認原告有受傷之情形,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論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
惟依卷附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載診斷之病名為下背挫傷之初級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就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部分係陳述:「(檢察官問:為何丙○○關閉小貨車後車門時,撞到你的車,你在車内,卻有開放性傷口?)答:因為車門扶手上的孔有放鑰匙,我的手因此刮到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衡諸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關閉小貨車後車門不當肇事,斯時車速及撞及力均非巨大,原告所受之開放性傷口亦係因鑰匙刮傷,另為閃到腰部之下背挫傷,傷勢並非嚴重,然依清泉醫院112年11月10日清泉字第1120002093號函檢附之病況說明中,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至111年4月23日共計72次,支出醫療費用26,825元(見本院卷第421頁),則在僅有下背部挫傷,及遭鑰匙刮傷之傷口,是否確實需近1年餘,共72次之治療,實非無疑。
惟被告確實受有傷害一節,應可確認。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於清泉醫院治療之期間、支出費用總額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於清泉醫院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數額,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然原告應確實有治療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及清泉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及病況說明、費用明細表等,核定原告於清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數額為1萬元。
再加計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建議使用護腰,原告請求護腰費用2,550元、2,800元,應為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5,350元(計算式:10,000元+2,550元+2,800元=15,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4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1日以3,600元計算,計為14,400元;
另出院休養復健期間3個月計92日,生活亦無法自理由家人看護,1日以2,500元計算,計為230,000元;
看護費用合計244,400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確有原告主院4日之記載,是原告求住院期間需看護4日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休養復健期間3個月92日,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照顧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載診斷之病名為下背挫傷之初級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就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部分係陳述:「(檢察官問:為何丙○○關閉小貨車後車門時,撞到你的車,你在車内,卻有開放性傷口?)答:因為車門扶手上的孔有放鑰匙,我的手因此刮到流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衡諸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關閉小貨車後車門不當肇事,斯時車速及撞及力均非巨大,原告所受之開放性傷口亦係因鑰匙刮傷,另為閃到腰部之下背挫傷,傷勢並非嚴重。
且經本院向清泉醫院函詢結果,清泉醫院亦復稱:病人出院後並無須看護照護,僅建議按時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實難認為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有達需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92日部分,應屬無據。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4日,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3,6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800元(計算式:4×2,200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計4天(109年1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及出院後休養復健計3個月(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暨110年2月11日以後到清泉醫院就診計48天,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少4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而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害,109年、110年、111年間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3,904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4日部分,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休養復健計3個月(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暨110年2月11日以後到清泉醫院就診計48天部分,如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下背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且於清泉醫院中均僅係為初期照護之處置,是難認為原告除住院外,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中,雖確有「建議護腰使用及休養復健三個月」之記載,然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處,已難認可採憑。
況經本院向清泉醫院函詢原告除住院之4日外,有無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如有,其期間為多久?等情,清泉醫院亦復稱:病人出院後並無須看護照護,僅建議按時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並未復稱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請求超過4日不能工作部分,應難認為有據,而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關於須休養三個月之記載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而原告住院期間係在109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合計4日,而109年間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是原告至少受有4日基本工資即3,173元(計算式:23,800/30×4=3,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其於自109年11月16日起門診複診至110年4月23日止,共治療18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20,000元。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確有就診之紀錄,雖如上所述,然原告之傷勢並非重大,是否有需如此頻繁之就診次數,實非無疑,以如前述,且依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觀之,如確有就診之需要時,是否每次療程均有搭車之必要,亦非無疑。
而參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住院4日,出院後醫師確實有回診之建議,是原告確實有搭車之必要,無法全部排除,是此部分原告應確實有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僅係數額無法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之病況、就診情形,認定原告因本件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519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89頁)。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250元,係包含鈑金4,730元、烤漆11,609元、零件4,1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15日,至109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18元(計算式:4180×1/10=418),再加計鈑金4,730元、烤漆11,609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6,757元(計算式:418+4730+11609=16,757)。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98,080元(計算式:15,350元+8,800元+3,173元+4,000元+16,757元+50,000元=98,08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丙○○(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98,08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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