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906,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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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佩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怡珊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事件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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