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98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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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87號
原      告  高瑜晨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傅銘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昶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303元,及被告傅銘標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被告昶榮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昶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榮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8,37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648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銘標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ES-079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9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行經溪南路1段988巷與溪南路1段988巷266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南路1段988巷266弄往同巷261弄方向(即由北往南)行經該無號誌之事故地點時,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胸椎第11節及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薦椎骨折併薦椎神經叢損傷併發肛門括約肌及膀胱括約肌功能失調、神經性膀胱、尿滯留導致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脊椎損傷、中樞神經系統顯著失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129元及未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看護費用137,800元、導尿管及消毒水費用401,591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350,640元、勞動能力減損7,010,738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14,961元。

又傅銘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昶榮興公司所有,車身並漆有「昶榮興業有限公司」字樣,具有執行昶榮興業有限公司職務之外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6,782元應予扣除。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銘標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7,129元、未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看護費用137,800元、導尿管及消毒水費用401,591元、機車修理費用14,961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下稱初鑑)後認原告為肇事主因,傅銘標為肇事次因,惟車鑑會覆議結果,卻以系爭機車為肇事車輛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作為認傅銘標駕駛肇事車輛超速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初鑑結果為可採。

又原告受有薪資損失6個月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均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冠銘塑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銘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原告自109年8月到111年6月月薪為40,000元,惟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原告自110年5月17日始由冠銘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於110年7月9日係由另一家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即任職冠銘公司且月薪為40,000元,與事實不符,應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

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另於訴外人冠銘工業社兼職部分工時之工作,係按時計薪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不能認屬原告之信薪資損失。

另原告請求2,000,000元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806,782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昶榮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傅銘標駕駛昶榮興公司所有且外觀漆有「昶榮興業有限公司」字樣,具有執行昶榮興公司職務外觀之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25、35-39、75頁),而傅銘標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而傅銘標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昶榮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傅銘標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傅銘標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傅銘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傅銘標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傅銘標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傅銘標卻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傅銘標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而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鑑會覆議鑑定,結果認:「傅銘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車鑑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本院卷㈡第73-75頁)。

顯見傅銘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至臺中市車鑑會初鑑雖認「傅銘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因初鑑並未審酌肇事車輛車速已逾事故地點速限30公里,自不足採信,而覆議鑑定以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反推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因兩車運動方向係垂直交叉,於撞擊瞬間系爭機車運向係由北往南,遭撞擊後系爭機車運動方向改變為由西往東,以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推算肇事車輛運動方向之速度,並無違物理原理,傅銘標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再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傅銘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昶榮興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昶榮興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5、56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傅銘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昶榮公司僱用而執行昶榮興公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昶榮興業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大同醫院、高國峯骨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129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大同醫院、高國峯骨科診所開立之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51頁),而傅銘標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昶榮興公司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140,000元,經本院向大同醫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12年1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261號函覆:原告因此系爭傷害所衍生之未來手術治療,需自費止血耗材40,000元,骨生長因子約40,000元,椎弓骨釘三節約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原告需支出未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等情,而傅銘標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昶榮興公司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7月2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7月3日接後位胸腰椎減壓及支架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穿帶背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53日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37,800元(計算式:2600×53=137800),而傅銘標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昶榮興公司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4、導尿管及消毒水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經尿路動力學檢查確認膀胱完全無收縮力,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需永久使用導尿管」,原告終身均需使用導尿管,導尿管一支1,080元、消毒水一瓶290元,一個月需更換一支及一瓶消毒水,每年 需支出16,440元【計算式:(1,080元+290元)×12月=16,440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110年7月1日發生時為37年6月又12日(換算37.53歲),依高雄市女生簡易生命表滿37歲之人餘命為47.18歲,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餘命為46.65歲(計算式:37+47.18-37.53=46.65),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請求導尿管及消毒水費用401,591元(計算式:16,440元×24.00000000+16,440元×(24.00000000-00.00000000)×0.65=401,591元),而傅銘標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昶榮興公司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10年6月工資為禾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3,440元、冠銘塑膠金屬有限公司40,000元、冠銘企業社5,000元合計58,440元(計算式:13,440元+40,000元+5,000元=58,440元),並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261號函覆認「原告受傷後需半年修復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主張薪資損失為6個月(即110年7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止)。

經查,本院依職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10年4月15日原告加保於禾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為11,000元,並於110年7月9日退保,另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加保於冠銘塑膠金屬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嗣於112年5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為40,100元(見本院卷㈠99-100頁及本院證物袋);

本院又調取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所載所得給付總額原告於110年全年自禾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28,300元、自冠銘塑膠金屬有限公司所得薪資所得為103,020元,並無冠銘企業社之所得資料,與原告上開主張110年6月工資為禾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13,440元、冠銘塑膠金屬有限公司40,000元、冠銘企業社5,000元合計58,440元不符,原告主張月薪為58,440元,尚乏證據證明。

況系爭事故發生如未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鉅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鼓勵不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

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加保於冠銘公司之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較符合公平,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181,800元(計算式:30300×6=1818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59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142頁),中國附醫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59,應符合事實,復為傅銘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昶榮興公司則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7年12月19日,因原告已請求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㈣⒌),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1年1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7年12月19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以30,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14,524元(計算式:30300×0.59×12=214524)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24,889元【計算方式為:214,524×16.00000000+(214,52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724,889.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3,724,88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傅銘標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兒一女,父母已過世,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961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而傅銘標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9、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129元、未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看護費用137,800元、導尿管及消毒水費用401,591元、薪資損失18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24,88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961元,合計6,178,170元(計算式:77129+140000+137800+401591+181800+0000000+0000000+14961=00000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傅銘標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89,085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6,782元,業具傅銘標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1-12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2,3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傅銘標自111年7月27日,昶榮興公司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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