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3994,2023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王宥棋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林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格起步,因未注意間隔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倩儀所有而停放在上開車輛右側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953元(含工資9,778元、烤漆23,066元、零件98,10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鋁圈受損部分爭執,因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未明確指示鋁圈受損位置,且事故登記表未描述鋁圈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及委託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經查,本件事故在停車場內,被告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非道路事故登記表雖記載:系爭車輛為右側車身擦損,被告之汽車為左前車頭擦損等語,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為左前車頭擦損,被告之汽車為右側車身擦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所載被告之汽車及系爭車輛之財損應係誤載,應以現場照片為準。

而本件被告自停車場起步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然被告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0,953元,其中工資為9,778元、烤漆為23,066元、零件為98,109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鋁圈未受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遭撞後,左前車輪之鋁圈有擦損痕跡、左前車頭亦有刮痕,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緣則有擦損,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99頁),參以兩車並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車身較被告車輛車身為低,且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平行位置與鋁圈大致相符,則被告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鋁圈產生擦損,與常情無違,可認系爭車輛鋁圈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否認系爭車輛鋁圈受損,自無可採。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9年6月30日,算至109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4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0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9,778元及烤漆23,066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8,886元(計算式:86,042+9,778+23,066=118,88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8,886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09×0.369×(4/12)=12,0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09-12,067=86,04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