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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1黃彩絹
2林美玲
3洪乙彥
4廖朝州
5江麗華
6江清鐘
7江晉維
8江清潭
9江清烈
10江榮俊
11江旻綋
12江藍玉珠
13江天生
14江遠梧
15江明德
16江清庚
17江何屘
18江曉雯
19江建緻
20江張秀琴(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1江芷宸(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2江佳眞(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3江宗憲(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24江劉腰(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25江文益(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26江文得(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0段0000巷00弄0
27江汶淞(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28江麗娜(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江佳眞、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江佳眞、江劉腰、江文益、江文得、江汶淞之記載。
原判決附表2、3編號1共有人「被告江劉腰、被告江文益、被告江文得、被告江汶淞」,應更正為「被告江劉腰、被告江文益、被告江文得、被告江汶淞、被告江麗娜」。
原判決附表4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1。
原判決附表5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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