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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19號
原 告 林秀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雍鎮
被 告 周寓凱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交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附民卷證物袋),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未成年。
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112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前揭地點停等紅燈、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所穿之衣褲、襪子亦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1,102元、㈡交通費105元、㈢醫療用品費用40,855元、㈣衣褲、襪子損害2,000元、㈤車輛維修費用27,22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48,691元、㈦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所穿之衣褲、襪子亦因而受損等情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中,除「3M紙膠帶」、藥品為醫療所必要外,其餘均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事;
另原告所主張薪資非均為經常性薪資,應扣除油資及車輛保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及所穿之衣褲、襪子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川井電能機車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27、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至臺中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2元、交通費10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9、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2元、交通費105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85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29、37至39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346元購買3M紙膠帶、藥品乃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另有購買透氣膠帶、網套、中藥、紗布、「光子花鑰霜」、「採光花波」等產品,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509元。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有購買3M紙膠帶、藥品治療之必要,因而支出3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46元。
⑵惟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光子花鑰霜」、「採光花波」等產品可幫助修復傷口,且其另有購買其他網套、中藥、紗布等醫療用品云云,並提出收據、出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5、37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據前開出貨單,原告固有購買「光子花鑰霜」、「採光花波」等產品,因而支出384,000元,惟參之被告提出上開產品之說明網頁截圖載明該商品宣稱之療效僅是個人經驗、自然療法保健養傷,而無法取代醫學專家之處方藥或專業建議,有該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自難認該產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產品之支出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其有購買其他網套、中藥、紗布等醫療用品之支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衣褲、襪子損害:原告主張其衣褲、襪子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損害2,000元等語,被告亦稱願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衣褲、襪子損害2,000元,即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7,22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揭川井電能機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9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5月2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6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送貨,而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8,691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9、87至89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有不能工作之情。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僅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而前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欄,並無關於原告因所受傷勢須休養一段時日之記載,且自原告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觀之,其所受系爭傷害均係擦挫傷,應無嚴重影響其行動能力,亦不致使之無法騎乘機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無法工作,尚難可採。
此外,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身體有多處擦挫傷,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情,經查: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在百貨公司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10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02元、交通費105元、醫療用品費用346元、衣褲、襪子損害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709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32,262元(計算式:1,102+105+346+2,000+18,709+10,000=32,26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6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即衣褲、襪子損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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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20×0.536×(7/12)=8,5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20-8,511=1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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