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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38號
原 告 邱國原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南投縣○○市○○○街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3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2項,變更如後開聲明第2、3項所示(見卷㈡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之後提出民事請假狀稱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請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㈡第60-61頁),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2日、3月9日期日均以同一情由請假(見卷㈡第25-27、45-47頁),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相同事由請假,每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罹患感冒,顯然悖離常情,且鼻咽炎(感冒)並非重症,被告並無不能到庭之理,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南投縣○○市○○○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設立神壇之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7日,租金每月1萬8000元,保證金3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水電費等應自行負責(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0年3月後即開始有拖欠房租之情事,至110年7月17日租賃期滿時,仍拖欠租金及電費。
原告於110年7月18日向被告表示,若未繳租金即無法續租給被告,再於110年7月2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欲將被告之東西移至原告之倉庫,被告始將所欠之110年6月份租金1萬8000元轉帳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10年7月28日提出2個方案給被告,看被告是否有意再次續租,被告均未答覆,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繳清所欠租金及要其盡快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亦表示不欲續租,故本件無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情形。
被告迄未給付110年7月(自110年6月17日至110年7月17日)租金1萬8000元,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萬8000元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將原告之房屋牆壁及鐵捲門燻黑至難以清理,原告請廠商評估處理及清潔費用為3萬58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5800元。
被告依約應付110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電費2077元、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之電費2487元,業經原告繳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564元(2077元+2487元=4564元)。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64元(18000元+35800元+4564元=58364元,扣除保證金3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64元(58364元-36000元=22364元)。
被告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為1樓之兩間店面式小套房,被告規劃其中1間作為個人辦公室,另1間則擺設個人信仰神壇,被告於109年7月17日簽約當天即給付原告1個月租金1萬8000元、保證金3萬6000元,共計5萬4000元,然原告未誠實告知,亦未在系爭租約載明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簽約時,未出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授權書,無法證明原告有被授權簽訂系爭租約,已涉嫌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
又原告未事前告知被告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及雇請專業清潔人員等至系爭房屋進行估價,已涉嫌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擺設在系爭房屋外之2個金爐及2個請勿停車告示牌搬往原告工廠已涉嫌竊盜罪及侵占罪。
另被告於原告在110年8月23日告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即未曾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僅積欠原告110年7、8月份租金,應先自押租金中扣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7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卷㈠第29-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於110年7月17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合。
㈡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110年7月(自110年6月17日至110年7月17日)租金1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0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依系爭租約應付110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電費2077元、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之電費2487元,業經原告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564元(2077元+2487元=45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㈣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屋…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見卷㈠第35頁)。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牆壁及鐵捲門燻黑至難以清理,原告請廠商評估處理及清潔費用為3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明細表為證(見卷㈠第97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萬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被告負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屋損賠償共5萬8364元(18000元+35800元+4564元=58364元),扣除保證金3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64元(58364元-36000元=22364元)。
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顯與系爭房屋業經保存登記乙情不合,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情事,不能免除其應付租金義務。
原告係依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非代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締約,原告有無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授權,與兩造租約無關,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約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有被授權簽訂系爭租約云云,不影響原告請求。
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未事前告知被告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以及雇請專業清潔人員等至系爭房屋進行估價,涉嫌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擺設在系爭房屋外之2個金爐及2個請勿停車告示牌搬往原告工廠,涉嫌竊盜罪及侵占罪云云,僅生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抗辯於110年8月23日原告告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即未曾進入系爭房屋,然原告陳明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置放神壇等宗教物品,應認被告確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准許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㈠第10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萬2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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