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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林文俊
被 告 廖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然被告已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本院卷第48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國彬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而後二人因借款發生爭執,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陳國彬擔保,事後陳國彬已還款30萬元予被告,且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將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返還予伊,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已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20號裁定准許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據,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
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原本及系爭本票裁定返還給原告,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將表彰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未舉證證明其返還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支本票債權(含利息)已消滅而對原告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20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利息: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 號 備 註 林文俊 111年2月24日 60萬元 111年3月24日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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