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1,中簡,407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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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74號
原 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38,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

其中新臺幣417,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訴外人李建龍為訴外人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百克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作帳所需,前曾與伊多次交換支票,約定待伊持有李建龍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復由李建龍兌現伊簽發之支票,而李建龍均有依約履行。

嗣李建龍以速百克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之支票與伊交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李建龍交付之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伊無力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又伊未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李建龍於該支票之受款人欄填載原告姓名後,又以無對價之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取得票據,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係由李建龍所交付等情,被告亦抗辯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李建龍等語,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原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李建龍前向其借款805,424元,並以系爭支票清償該借款債務等情,且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絲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為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000元,及其中438,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

其中417,000元自同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提示付款日 付款人 帳號 1 GM0000000 438,000元 黃雲宏 111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000000000000 2 TC0000000 417,000元 黃雲宏 111年10月1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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